原告:周双印,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原告:赵秋苓,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原告:段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原告:段俊杰,男,200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段俊杰法定代理人:段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系段俊杰父亲。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舵,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
原告周双印、赵秋苓、段某、段俊杰与被告杨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印、赵秋苓、段某、段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被告杨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印、赵秋苓、段某、段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杨舵驾驶冀T×××××号轿车沿喜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前路段躲避路面情况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撞倒道路东侧路灯杆后又与前方行人周某碰撞,导致周某死亡。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杨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丧葬事宜误工费8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1493元。冀T×××××号轿车在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周某死亡及本事故另一伤者苑珊珊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杨舵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T×××××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保险���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周双印、赵秋苓、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段俊杰户口本复印件1份,饶阳县孔道村委会证明1份、饶阳县西南街村委会证明1份,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统计代码1份,苑珊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声明1份,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舵逃逸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舵饮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喜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前路段躲避路面情况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撞倒道路东侧路灯杆后又与前方行人周某、苑珊珊及绿化带护栏、垃圾桶碰撞,造成所驾车辆、路灯杆、绿化带护栏、垃圾桶损坏,杨舵、苑珊珊受伤,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舵弃车逃逸)。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杨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苑珊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某户口所在地衡水市××××孔道村按照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划分,该村为城镇,因此周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周某未满60周岁),为61096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六个月,65266元÷2=326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双印64周岁,原告赵秋苓66周岁,原告段俊杰13周岁,因此周双印被扶养年限为16年、赵秋苓为14年、段俊杰为5年,因此,前5年周双印、赵秋苓、段俊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5年=103000元,随后9年周双印、赵秋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9年=185400,最后周双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0元×2年=4120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29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人周某死亡,给死者家人即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3.7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照3人3天计算为宜,因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753.3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为102394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舵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杨舵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苑珊珊声明自动放弃冀T×××××号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赔偿份额,因此,本案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杨舵予以赔偿,因本案四原告与被告杨舵已就除保险赔偿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杨舵应赔偿四原告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双印、赵秋苓、段某、段俊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双印、赵秋苓、段某、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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