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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双晓与沈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双晓,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谦,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为为,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告周双晓与被告沈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为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双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通过朋友周春华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29,000元。当日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因余款14,000元被告久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经调解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借款,剩余款项11,000元至今未还,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沈为为未作答辩。
  原告周双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7.2.15找周双晓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于2017.2.18归还”。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一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为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双晓借款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沈为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双晓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为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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