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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宏超(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惠钢虎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钢虎,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光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宏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钢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提供的终止复核告知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5392.71元,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555.39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45-165日,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以120天为宜,每日以8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9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应以8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其提供暂住证原告暂住户口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下牛村3组19号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其当庭提供鉴定费票据4500元,故鉴定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8940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0883元,并提供认证结论书,被告对该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该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4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邮寄费2562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以1000元计算为宜,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3946.71元。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5时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陕AN609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该起事故系多人受伤,故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664元。下余医疗费1539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下余车损36940元共计60782.71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30391.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4500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305.3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15.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91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提供的终止复核告知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5392.71元,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555.39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45-165日,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以120天为宜,每日以8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9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应以8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其提供暂住证原告暂住户口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下牛村3组19号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其当庭提供鉴定费票据4500元,故鉴定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8940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0883元,并提供认证结论书,被告对该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该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4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邮寄费2562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以1000元计算为宜,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3946.71元。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5时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陕AN609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该起事故系多人受伤,故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664元。下余医疗费1539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下余车损36940元共计60782.71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30391.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4500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305.3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15.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91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晓娟
审判员:崔玲
审判员:王莉红

书记员:樊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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