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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可贵与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可贵,男,1976年11月9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冲,男,1990年12月25日生,农民。
被告冉静,男,1974年9月8日生,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可贵诉被告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冲与被告冉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可贵系农村居民,在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务工多年。其母亲姚前秀(1940年6月20日生)生育了四个子女,均系聋哑人。在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环卫工作(清扫乐至县城的一条街道)多年,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冉静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08月21日12时15分许,冉静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松涛桥方向驶往交警支队方向。当车行至松涛路一段李老五车行外变更车道右转驶往仁德中路方向时,与右侧由松涛桥方向驶往交警支队方向的周可贵驾驶并搭乘周道德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道德、周可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可贵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软组织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4034.71元,门诊费1885.05元。医嘱: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患肩X片,建议继续休息1月,…出院后,周可贵于2013年9月24日到资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22元。2013年9月1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可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道德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664.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034.71元;门诊费2307.0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17天即595元;护理费60元/天×17天即1020元;误工费60元/天×106天即6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10%+15050元/年×7年×10%÷4人)即43247.7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冉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034.71元,门诊费1885.05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被告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支的费用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冉静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20%扣除自费药,被告冉静为减轻刑事责任,获得原告的谅解自愿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冉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可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冉静承担70%的主要责任,周可贵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冉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已经进城务工、生活多年,其被抚养人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7天,原告请求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加之务工单位系计件制工资,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被告冉静垫支的住院医疗费与门诊费为本案损失范围之一,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于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刘青和”的门诊费166.90元,与本案无关,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确认为住院医疗费14034.71元+门诊费2307.05元=16341.76元。被告方对原告的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5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冉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冉静为获得原告的谅解,减轻刑事责任,自愿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静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事故造成死亡一方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966.10元(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死者周道德抢救费8033.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偿给了死者周道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住院医疗费14034.71元+门诊费2307.05元)×80%+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5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247.7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1966.10元=69430.0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冉静赔偿原告损失69430.06元×70%=48601.04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50567.1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40567.14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4034.71元+门诊费2307.05元)×20%=3268.35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冉静赔偿给原告3268.35元×70%=2287.85元。加上自愿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冉静合计付给原告4287.8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034.71元,门诊费1885.05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冉静1631.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可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567.1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当付给原告周可贵40567.14元;
二、被告冉静赔偿原告周可贵损失(自费药)2287.85元,付给原告周可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87.8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034.71元,门诊费1885.05元。原告周可贵应当退还被告冉静1631.91元;
三、驳回原告周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冉静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5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付给原告周可贵39390.23元,付给被告冉静117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冉静负担455元,原告周可贵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书记员:邓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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