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启彬
周长江
刘莉
原告周启彬,男,汉族。
被告周长江,男,汉族。
被告刘莉,女,汉族。
原告周启彬诉被告周长江、刘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彬、被告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彬诉称,2009年9月,被告周长江在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北国明珠小区4号楼x室。
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分三次缴纳了14.83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得知被告因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及银行贷款,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同时原、被告协定,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4.8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周长江辩称,原告所述的购房时间、房屋的地点及收到的购房金额14.83万元均属实,原告购买争议房屋时,我在永丰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时(2009年)欠该房地产公司2.9万元,每月还永丰房地产900多元,到现在为止还有一万多元未给永丰公司,也是在2009年因为购买该房屋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向秀丽支行贷款9.1万元,至今为止还了4万多元,每月还银行900多元,现在还欠银行4万多元没有偿还。
我与原告谈完房屋买卖事宜后,我曾经到银行去要求一次性将贷款还给银行,是因为银行说如果一次性还款,要收我一万多元的违约金,所以剩余的4万多元贷款我就没有还给银行。
2014年3月份我与原告协商完房屋买卖事宜后,至今为止欠永丰房地产公司的贷款及欠银行的贷款一分也没有偿还,另外我和原告共同去永丰房地产去过,偿还欠永丰房地产公司的款项时,永丰房地产的工作人员因房屋面积有变化为由,没有收取剩余贷款。
我和永丰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77.36平方米。
被告刘莉未提出答辩。
原告周启彬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009年9月13日被告与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09年11月6日被告和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委托合同1份、2014年4月1日收条1份、同年3月15日收条1份、同年6月1日借条1份、2014年4月份收条1份,证实被告从永丰房地产公司购买该房屋后,于2014年将争议房屋以15.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其中14.83万元房款原告已经交给了被告,房屋的总价款是15.3万元,剩余的几千元房款我至今为止没有给被告,原因是因为我们双方协商,该房屋在办理房照时正常应当先办到被告名下,所以办到被告名下的房照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房照办到被告名下后,才能从被告的名字变成原告的名字,而将房照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所以在将房照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剩余的房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才能给被告。
被告周长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长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周长江、刘莉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3日被告周长江与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长江购买的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北国明珠小区4号楼x室,单价为每平方米1690.00元,房款总额为130738.00元,建筑面积77.36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9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1000.00元。
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该房屋以15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8300.00元,拖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及中国工商银行向秀丽支行的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以上欠款。
该房屋被告已交付给原告。
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房屋装修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拖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及中国工商银行向秀丽支行的房屋贷款偿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购房款1483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48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1483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时止。
被告周长江提出的“提前偿还房屋贷款工商银行收取一万多元违约金,故至今没有还款”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江、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启彬购房款148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48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周启彬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1483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周启彬时止,被告周长江、刘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00元,减半收取1633.00元,由被告周长江、刘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长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周长江、刘莉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3日被告周长江与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长江购买的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北国明珠小区4号楼x室,单价为每平方米1690.00元,房款总额为130738.00元,建筑面积77.36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9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1000.00元。
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该房屋以15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8300.00元,拖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及中国工商银行向秀丽支行的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以上欠款。
该房屋被告已交付给原告。
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房屋装修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拖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及中国工商银行向秀丽支行的房屋贷款偿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购房款1483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48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1483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时止。
被告周长江提出的“提前偿还房屋贷款工商银行收取一万多元违约金,故至今没有还款”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江、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启彬购房款148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48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周启彬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1483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周启彬时止,被告周长江、刘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00元,减半收取1633.00元,由被告周长江、刘莉承担。
审判长:张文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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