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庆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区社区居委会港北组17号。
第三人:叶益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河堰镇三通村3组35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1日通知吕庆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李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第三人吕庆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通知叶益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李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第三人吕庆香及叶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5,908.78元、误工费44,160元(每月平均工资5,52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7,200元(每天60元计算10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2018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7,176.7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下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练塘镇北庄村XXX号房屋拆迁工程工作,原告在工作时脚下门头过桥板突然塌陷,坠落地面,导致原告左腿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经鉴定确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自己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的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林某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叶益高,被告将工程以2,300元的金额分包给第三人吕庆香,吕庆香把工程再分包给叶益高,原告和叶益高系老乡。原告受伤并非被告过错,原告本人陈述叶益高是班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在现场指挥,而实际上被告是事发当日下午到现场,到达时原告等人已经在施工,不存在被告现场指挥的说法。原告受伤的原因系操作不当,原告应是先敲松了墙体,后站在墙体上拆除屋顶,导致自己受伤,这种施工程序是错误的。派出所协调时,被告和两位第三人口头说好由三人各自先支出2万元给原告,但因第三人没有带钱所以才由被告实际垫付5万元。被告在出事后就支付给叶益高现金2,000元。被告若要承担责任,5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金额外,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异议,医药费应剔除自费部分,不排除原告自行要求追加的医疗服务;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每月2,4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为2018年农村标准27,825元;交通费发票无行程记录、乘坐人信息;衣物损失无照片无发票不认可。
第三人吕庆香述称,自己是给被告建房送材料的,被告要拆除房子,要求吕庆香帮忙找人,吕庆香当着被告的面给叶益高打电话,叶益高开价2,300元,被告表示同意才让叶益高等人拆房。吕庆香介绍后就不管后面的任何事情了,也没有拿任何费用。事发当日吕庆香不在上海,事发后叶益高打电话给吕庆香才知道原告出事,还借款给叶益高4,000元。派出所协调时从未表示和被告一起分担责任,签名只是证实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出事后,他们都围着吕庆香,吕庆香就表示要找被告处理。
第三人叶益高述称,吕庆香打电话给叶益高要工人拆房子,叶益高表示每人每天300元,总共去7个人,还有200元是伙食费。拆房子就是一天的活,7个人差不多,叶益高也是其中一个工人。到场后被告交代叶益高拆除哪些部分、哪些部分不拆除,吕庆香不在场。工人先把瓦片卸下来,中午通过被告叫来中饭,叶益高支付了饭钱,做到下午时原告受伤了。叶益高叫了一辆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因原告抢救叶益高从吕庆香处拿了4,000元、被告处拿了2,000元。至今2,300元的总工钱还没有支付。叶益高将6,000元全部交给医院,自己还垫付了1,000多元。因为原告住院需要钱,向被告要钱,被告表示拿钱必须经过派出所,所以才有几人一起到派出所的事情,当时并未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分别负担2万元,都是被告支出,第三人签名是见证的意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案回执、常住人口信息、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供了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随叶益高至本区练塘镇北庄村XXX号进行房屋拆除工作,2018年5月21日下午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叶益高送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5,908.78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确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后需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于事发当日支付叶益高2,000元现金、吕庆香转账支付叶益高4,000元。被告在派出所支付原告儿子5万元,吕庆香和叶益高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致讼。
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及本院意见:
一、原告受雇被告、吕庆香或者叶益高
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看,本院认为原告应受雇于被告。原告随叶益高到现场实施拆房工作属实,但叶益高带人到现场是经过吕庆香协调,被告和第三人一致确认叶益高等拆除房屋获得的费用为2,300元,此与被告提出拆房工程分包给吕庆香的费用2,300元金额一致,即吕庆香并未因分包工程取得差价,而被告的解释为吕庆香的利益为被告可到吕庆香处购置建房材料以使其赚取利润且吕庆香可收回拆除的建筑材料,上述主张吕庆香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与吕庆香之间存在分包法律关系应提供积极、充分的依据证明,被告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叶益高和原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从两位第三人及原告的陈述看,原告等人包括叶益高,拆除房屋的工钱是一致的,均是每人每天300元,200元的差额是否是叶益高多赚取的利润并无相关依据证明,叶益高、原告和被告都确认当日原告等人通过被告购买了中饭。虽然双方对饭费是被告支付还是叶益高支付存在争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饭费系被告支付且200元系叶益高的利润,所以本院对原告和叶益高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部分,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追加医疗服务的意见并无相关依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2、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受雇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被告认为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无法体现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写明原告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但工资表上出现补贴,相互矛盾;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记录。原告自认公司从未去过,有活干领班打电话给原告,在不同的工地间跑,合同也从来没有签过,是老板让原告签字,活由老板指派,现金支付,一个月一结算,做一天有一天,不给其他钱。本院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所述受聘公司未缴金,从原告自述看,系有活才干、无活不干,而且收入按天计算,因此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该公司,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照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收入2,480元确定误工费标准。3、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房东户口本等用以佐证原告适用城镇标准的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房东的户口信息显示为城镇户口,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索赔,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4、交通费部分,本院仅能看出5月28日14:22到15:07的出租车发票与出院小结上出院时间尚属吻合;其余部分,经法庭释明,原告作为主张权益方,拒绝说明交通费单据的总额也拒绝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用途,本院实难予以支持。5、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标准和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被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拆房工作,被告应保障原告的安全。从被告陈述看,具体施工时被告本人并不在场,未尽到现场指挥等确保工作安全的义务。原告施工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33,452.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1,45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1,45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65元(原告周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653.83元,由原告负担1,735.67元,被告李林某负担9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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