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启英,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东曹庄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任梓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周启英与被告张伟、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张伟、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至2019年5月8日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264.1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张伟和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张伟和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车牌为沪BE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进黄泥沟路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伟是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开车送货的,事故发生那天是休息天,是开车办其自己的事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5,1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伟是其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1是办自己的事情,由被告张伟个人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86,264.10元无异议,但用血互助金关联性不认可要求扣除,且无法确定是否必须且后续是可以退还的,外购药属非医保部分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17.5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车牌为沪BE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进黄泥沟路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至2019年5月8日支出医疗费86,264.10元,并住院17.5天。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张伟曾给付原告5,189元。
被告张伟驾驶的沪BE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事发时被告张伟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伟全额负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原告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支出该项费用为86,264.10元。其中外购药5,204.80元有处方笺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用血互助金1,16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有收据为凭,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用血互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5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50元。(3)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9,614.1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6,614.10元,余款3,000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189元,多支付了2,189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张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启英86,614.10元;
二、原告周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伟2,189元;
三、驳回原告周启英要求被告上海西域果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计1,006.50元(原告周启英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美英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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