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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启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启荣,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于洁,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
  原告周启荣与被告沈于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沈于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7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4.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周启荣乘坐的车辆与沈于洁驾驶的车辆及郜晴菲驾驶的车辆相撞,沈于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郜晴菲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94,197.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6,264.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9,419.80元;沈于洁赔偿4,000元;同意一并处理35,000元垫付款。
  被告沈于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另要求一并处理35,000元垫付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于洁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94,197.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6,264.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郜晴菲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认可原告主张的9,419.80元理赔金额;但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8日,周启荣乘坐的沪EP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源处与沈于洁驾驶的沪B5XXXX、郜晴菲驾驶的沪DB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沈于洁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两车无责。
  2、沪B5XX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沪DB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于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沪EPXXXX、沪DBXXXX车辆无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沈于洁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沪DB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周启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沈于洁承担。
  周启荣合理损失的确认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各自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垫付款返还无争议,均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启荣94,197.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启荣9,419.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启荣26,264.40元;
  四、被告沈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启荣4,000元;
  五、原告周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于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被告沈于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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