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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唐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0592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地质勘察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鄂05民辖终1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鄂0592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12月1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冯树立,被告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华及被告唐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质勘察公司、唐鸿支付周某某劳务费1132941元、设备租金888000元、设备维修费和燃料费580000元,共计2600941元,并以2600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息6%的标准向周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葛洲坝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葛洲坝五公司承建了福建省南龙铁路项目,将该工程的桥梁桩基(第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地质勘察公司,并签订《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地质勘察公司的员工唐鸿询问周某某是否有意带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周某某同意后,唐鸿安排杨万全与周某某协商了劳务事项及费用,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周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带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11月15日施工结束,共20个月零10天,至今周某某仅领取了劳务费1688280元,尚欠劳务费1132941元、设备租金888000元、设备维修费和燃料费580000元,共计2600941元,该款经周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葛洲坝五公司辩称,1.葛洲坝五公司系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只与地质勘察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周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周某某承担案涉的劳务费、设备租金、设备维修费和燃料费;2.《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葛洲坝五公司已经与地质勘察公司办理结算,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地质勘察公司辩称,1.其与葛洲坝五公司签订的《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仅收到了葛洲坝五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设备退场费250000元;2.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与周某某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对地质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鸿辩称,1.其系经地质勘察公司的授权,与葛洲坝五公司签订《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其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实际参与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与周某某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周某某支付其诉请的2600941元;2.依周某某的举证,其诉请的2600941元系尚欠七个施工班组的劳务费、设备租金、设备维修费和燃料费,周某某带领的班组只是其中的一个,其无权代表其余六个班组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地质勘察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宣告:其法定代表人杨长建总经理授权唐鸿经理为我单位正式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招标的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事项。2014年4月10日,唐鸿作为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葛洲坝五公司签订了《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地质勘察公司承接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桩基(第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劳务工作范围:桥梁桩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范围为界劳务内容及工序。合同签订后,由杨万全实际负责该劳务工程的现场施工。庭审中,葛洲坝五公司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劳务主要是郭坑特大桥、凌坑大桥、双洋中桥的桩基工程。2014年6月24日、7月14日、8月5日、8月27日、9月30日,杨万全以地质勘察公司的名义向葛洲坝五公司填写了五份共计支取工程款500000元的借款单,唐鸿以地质勘察公司的名义分别在借款单填写的当日或次日出具收取工程进度款5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均盖有“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后葛洲坝五公司将上述五笔借支的工程款共计500000元支付给地质勘察公司(账号:18×××76)。2016年1月29日,杨万全与葛洲坝五公司办理《南龙铁路项目劳务(专业)分包工程完(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已付款项7954164元(其中劳务费为4869917元)。截至本案开庭日上述款项仅余质量保证金237891元未付。该结算书中同时确认《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主要的工程量为郭坑特大桥、凌坑大桥、双洋中桥的桩基工程,葛洲坝五公司认可上述工程由地质勘察公司完成,地质勘察公司否认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也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项下的劳务项目有第三方施工。
该劳务工程施工期间,杨万全安排周某某进场进行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施工,周某某、蔡开龙、肖大军、吉晓东、周呈华、唐冬霞、苏其见组建七个班组开展劳务施工,杨万全为周某某、蔡开龙、肖大军、吉晓东、周呈华、唐冬霞、苏其见等人办理了工资银行卡。周某某当庭陈述杨万全向七个班组口头承诺的劳务费为每组每月40000元,设备租赁、设备维修及燃料费另算,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银行卡均由杨万全持有,在施工期间的劳务费均由周某某向杨万全领取后向各班组带班人员发放,至本案开庭日周某某自认其共计领取劳务费1688280元。后因各种原因在各班组退场时,杨万全仅于2015年4月19日与唐冬霞、苏其见办理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已付及应付款项金额,该两份结算单与周某某提供的“桥梁一工班钻孔桩工资”中载明的唐冬霞、苏其见的施工时间乘以每月40000元劳务费的计算结果相近。2018年5月20日,周某某、唐冬霞、苏其见、周呈华、吉晓东、蔡开龙、肖大军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初,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项目,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本人蔡开龙、肖大军、吉晓东、周呈华、唐冬霞、苏其见等六个劳务小组人员均由周某某聘请,该项目劳务费的结算均由周某某负责追讨办理”,后周某某依与其余六个班组核对的进出场时间按每个班组每月40000元的劳务费标准计算出尚欠劳务费1132941元,另自行计算出尚欠设备租金888000元、设备维修费和燃料费580000元。后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对葛洲坝五公司、地质勘察公司、唐鸿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
本案在开庭时,依周某某申请,周呈华、唐东霞、肖大军、蔡开龙、吉晓东出庭作证,证实杨万全向其承诺工资按每个班组每月40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葛洲坝五公司为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在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劳务合同进度款时扣出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至农民工办理的工资银行卡内,每次支付的金额系依杨万全提供的由农民工已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发放,但该农民工工资表中的签名,不是对应的农民工本人所签。葛洲坝五公司举证的其已支付完毕的农民工工资表中包含案涉七个班组的农民工。
另查明,地质勘察公司和唐鸿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为委托关系而不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地质勘察公司原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将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唐鸿经地质勘察公司授权与葛洲坝五公司签订《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万全以地质勘察公司名义向葛洲坝五公司填写借款单、唐鸿签字确认、地质勘察公司出具收据,后葛洲坝五公司将杨万全所借工程款支付至地质勘察公司账户、地质勘察公司确认收到的行为表明地质勘察公司对唐鸿、杨万全代表其与葛洲坝五公司办理《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事宜予以认可,故杨万全与葛洲坝五公司办理结算及接收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地质勘察公司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地质勘察公司承担。地质勘察公司抗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仅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设备退场费2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地质勘察公司选择性地认可唐鸿、杨万全的代理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杨万全代表地质勘察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报送农民工工资表,葛洲坝五公司为切实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在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进度款时扣留出农民工工资的部分直接支付到农民工办理的工资银行卡内,葛洲坝五公司代为支付的方式系其作为劳务发包方监管劳务承接方确保农民工利益的方式,应当认定地质勘察公司系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人,故周某某及其他六个班组系与地质勘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杨万全仅与两个班组办理了款项结算,与其余五个班组未办理结算,但不能否认周某某等七个班组提供劳务的事实,且庭审查明没有第三方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
周某某主张依口头协议的每个班组每月400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虽然没有证据支持,但七个班组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不容忽视。葛洲坝五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办理结算时确定的劳务费金额,虽不等同于地质勘察公司对周某某提供劳务的结算金额,但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地质勘察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提供的劳务实际系由周某某及其他六个班组完成,故可以参照葛洲坝五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办理结算时确认的劳务费4869917元作为上限,结合周某某自认的已领取的1688280元,及其依每个班组每月40000元的标准计算出的尚欠劳务费1132941元,二者相加尚且少于葛洲坝五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结算劳务费金额,与行业惯常交易习惯一致。综合全案审理,对周某某依每个班组每月4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尚欠劳务费的金额1132941元予以认可。
除周某某外的六个班组的带班人与周某某一起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周某某负责追讨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之前已经领取劳务费的发放方式一致,故周某某有权就七个班组完成的劳务请求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劳务费。唐鸿抗辩周某某无权代表其余班组主张欠付劳务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主张尚欠的设备租赁费、设备维修费及燃料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唐鸿系受地质勘察公司委托从事与签订、履行《南龙铁路NLZQ-6标桥梁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事宜,其以地质勘察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地质勘察公司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地质勘察公司承担。故周某某请求唐鸿承担尚欠劳务费、设备租赁费、设备维修费、燃料费及要求葛洲坝五公司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欠付总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证据,对资金占用费本院据实以欠付的劳务费11329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劳务费113294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4元,由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书记员: 郑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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