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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卢芳(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等),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被告刘某某、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雷德洪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178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7万元;4、误工费2.7万元[33120元(1800元÷30天×552天),因原告仅请求2.7万元的误工损失,视为对下余部分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650元,计301392.9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S×××××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11万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81392.9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故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共计12万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8139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81392.98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1.3万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靖

书记员:徐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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