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只
樊志英
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
岳某某
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只。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岳某某。
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敏,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季树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只与被告岳某某、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英、任敏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岳某某、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某某、被告许笃建、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421920.7元。
2、判令被告岳某某、许笃建、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农用车、手机等财产损失共计6320元.3、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鲁P×××××号带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公里+300米处时超速行驶,与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某只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骨盆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低蛋白血症等”。
由于原告受伤极为严重,医疗费用开支过大,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2日阶段性住院期间医疗费,贵院已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仅就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2日阶段性住院期间医疗费作出判决。
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从2015年6月22日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法院并未进行审理。
事故车辆鲁P×××××带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岳某某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管理人为许笃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岳某某、许笃建、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针对2015年6月22日后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者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2、原告诉求的数额应扣除(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
被告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带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742.56元。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560.56及门诊费2536.9元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品费用4735.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处方建议且在购买药品的发票中标明的药品名与处方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外购人血白蛋白36支的费用20910元,在病案长期医嘱第7页中载明6月1日起至6月12日期间输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30givgttQd自备”,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书、处方及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62307.68元。
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1月21日共计545天,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41729元÷365天×545天=62307.68元。
3、护理费31432.6元。
原告住院1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雪婷、儿子周雪东护理。
其儿子周雪东为农民,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周雪东的护理费为41729元÷365×100天=11432.6元;周雪婷月工资6000元,护理费为6000÷30×100天=20000元。
两人的护理费共计3143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参照太原市财政局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住院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5、营养费10000元。
原告住院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62396.4元。
原告周某只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20年×33%=62396.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按照50000元×33%=16500元;8、鉴定费3700元。
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主张因受伤出院、复查、鉴定伤残等产生交通费6959.8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的发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费2000元。
根据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阳曲县璐永同农资服务部出具的原告购买玉米种子的收据,以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原告周某只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4079.24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
即(394079.24元-112000元)×70%=19745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某只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7455.4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原告周某只负担1053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带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742.56元。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560.56及门诊费2536.9元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品费用4735.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处方建议且在购买药品的发票中标明的药品名与处方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外购人血白蛋白36支的费用20910元,在病案长期医嘱第7页中载明6月1日起至6月12日期间输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30givgttQd自备”,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书、处方及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62307.68元。
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1月21日共计545天,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41729元÷365天×545天=62307.68元。
3、护理费31432.6元。
原告住院1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雪婷、儿子周雪东护理。
其儿子周雪东为农民,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周雪东的护理费为41729元÷365×100天=11432.6元;周雪婷月工资6000元,护理费为6000÷30×100天=20000元。
两人的护理费共计3143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参照太原市财政局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住院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5、营养费10000元。
原告住院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62396.4元。
原告周某只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20年×33%=62396.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按照50000元×33%=16500元;8、鉴定费3700元。
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主张因受伤出院、复查、鉴定伤残等产生交通费6959.8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的发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费2000元。
根据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阳曲县璐永同农资服务部出具的原告购买玉米种子的收据,以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原告周某只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4079.24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
即(394079.24元-112000元)×70%=19745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某只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7455.4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原告周某只负担1053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2789元。
审判长:张新荣
书记员: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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