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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嘉俊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嘉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周嘉俊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汽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李红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银都路XXX号的经营用房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定金收据,但之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就承租事宜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出租事宜。另据原告所知,被告计划出租的房屋已停止施工长达近2年,至今仍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房屋(场地)的出租人,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定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办理出租手续。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办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被告春申汽配辩称,1、不同意双倍返还8万元,因原告所缴纳的款项系租金非定金,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定金合同。2、除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定金字样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缴纳的款项为定金,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8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4万元,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
  另查明,原告在一份空白的《市场合同》上签名,上无签署日期,合同的顶部水印印有金盛集团和市场合同的字样,该合同自填部分写明:摊位号为2Fxxxx,地点为二楼A区xxx号,面积为130.43平方米,摊位使用费按每天每平方米3.93元计算,乙方缴纳保证金2万元,每个电表乙方支付300元押金,每个摊位乙方支付1,000元的营业员押金。原告处无《市场合同》原件或复印件,被告处存有原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市场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春申汽配支付总计40,000元用以作为日后可以承租春申汽配建造中的商铺之预付款项。另关于原告支付费用的性质,被告认为系签订租赁合同后所支付之租金,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签字的《市场合同》。但该《市场合同》大部分内容空白,仅在摊位号、面积、单价及保证金处予以填写,且经被告庭审陈述,该摊位号及面积也系根据原规划预估。《市场合同》对于租期并无约定,且对于租赁地址及租金尚未明确,该合同并不具备租赁合同成立之要件,双方之租赁合同尚未成立,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系定金,但结合定金的性质而言,定金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预先给付若干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原数返还或者折作价款的一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最终的目的是针对被告所经营市场中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该市场目前仍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双方也未对租赁商铺的主要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并未对定金的具体性质作出说明,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的预约书来确定定金的性质,对于上述定金交付具体担保的功能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定金并不具备履约定金的功能,故驳回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具体的商铺,导致双方始终未能签订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款项最终愿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的期待迟迟无法实现,而被告所承建的商铺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无法明确具体商铺的实际交付期限。基于此,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嘉俊返还款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嘉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周嘉俊负担4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雪

书记员:倪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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