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男,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4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88元)9,2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256元、手表损失3,98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60%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7日18时00分许,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陆军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进祖冲之路北约52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449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陆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8月1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需遵遗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6,433.2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但商业险要求扣除10%的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用血互助金920元、伙食费163元以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辅助用品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交通费酌定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加上后续治疗的一个月;衣物损失费酌定认可200元;眼镜损失、手表损失均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认可,但应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原告诉称中相关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9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于上海菁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6,433.24元(含伙食费163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陆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不计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应按10%的免赔率进行扣除。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损失以及三期鉴定结论等,确认如下: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用血互助金后,确认为167,799.24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均予以确认;护理费酌情确认为9,00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至定残日,加上后续治疗所给予的30天,确认为35,85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为300元;眼镜损失及手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律师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原告的住院就医时间相符,以及发票中记载的货物确属医疗用品,另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等情况,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也属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损失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辅助用品费为9,201.9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00,30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58,940.12元,与垫付的166,433.24元相抵扣,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07,493.1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计2,683.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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