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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四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晓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四秀,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晓芸,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四秀与被告宋晓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被告宋晓芸,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四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晓芸承担(其中被告宋晓芸已经垫付5万元,应予以扣除)。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宋晓芸驾驶车牌号为沪B6XXXX的小轿车在闵行区银都西路春西路东侧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晓芸负事故全责。被告人民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产生大量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宋晓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其已经先行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处方的外购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鉴定意见;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6时50分,被告宋晓芸驾驶车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春西路东侧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晓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2018年7月13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周四秀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宋晓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晓芸先行垫付了5万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宋晓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46,866.6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基本可予确认事发前原告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但是对于具体的误工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4,520元(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以及难易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6,8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6,298.6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202,298.60元,被告宋晓芸承担4,000元,因被告宋晓芸已经先行垫付了5万元,折抵后,原告需返还给被告宋晓芸46,000元,该款本院在被告人民财险给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四秀156,298.60元,返还被告宋晓芸46,000元,共计202,29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10元,由原告周四秀负担95.03元,被告宋晓芸负担1,7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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