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书
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童海文
原告周国书。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海文。
原告周国书诉被告童海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8月30日被告童海文向原告周国书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童海文向原告周国书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款复印件一份。(两借据复印件已当庭核实)拟证明:被告童海文先后两次向原告周国书借款两笔共计180000元。
二、(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0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童海文失去债务履行能力,原告周国书依法向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130000元请求合法。
被告童海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童海文系年满十八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向原告周国书出具借据的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童海文向原告周国书出具金额50000元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童海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至,故本院对原告周国书要求被告童海文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海文偿还原告周国书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周国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童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童海文系年满十八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向原告周国书出具借据的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童海文向原告周国书出具金额50000元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童海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至,故本院对原告周国书要求被告童海文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海文偿还原告周国书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周国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童海文负担。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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