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娟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1.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9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政海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川SZXXXX小客车与郁定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及郁定军(已另案起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郁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和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周国娟因车祸导致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目前时有胸痛,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国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为7,30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确认1,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9,600元。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200元和1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该项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所更改,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合计19,691.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国娟19,691.1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娟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国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国娟负担5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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