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国强,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强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所需,本案于2018年5月4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2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及附属设施投入损失20万元、设备搬迁费用10万元、搬迁停产停业损失30万元、搬迁安置工人补偿款4万元,合计6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结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第六车间,并租赁3间厂房427㎡,用于电镀业务生产经营,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车间内的电镀生产条件及基础设施全部由原告负责投入,另外约定因被告需新建配电房、锅炉房、污水处理池等固定资产,要求原告垫资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生产经营投入了机器设备,并对车间厂房进行了装修,以此来满足电镀业务的生产经营,共计花费99.3万元。但是在2017年1月合同刚开始履行,被告通知原告称因其“环评”不合格,企业无法再经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同时要求原告立即办理车间。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承包协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垫资款实际是投入款,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但承包方不止原告一人,实际是多名承包人共同投入款用于购置共同的固定资产,而且投入时间最早从2006年就已开始,原告所述2017年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之前的续签。原告称其投入了机器及设备,协议中约定由其自行解决,现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就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六车间)及设施进行电镀业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问题,原、被告补签企业内部结算协议书:一、原告租赁被告承租3间车间共427㎡,租金0.57元/㎡/天,全年租金88,96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季度初10日前支付一次为22,240元。如被告收取原告租房费不及承租新厂址房租时,不足部分由所有承租人共同按租赁面积平均分摊原告不得拒付。被告如有房屋租赁收益,则按照承租面积分享,被告房屋租赁总体收支平衡。为确保原告群体共同利益,原告在租赁期间如有变动,则必须有承租者进驻续租,原告才能变动,否则必须持续支付房租费用。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新厂址建造配电房、锅炉房、污水处理等固定资产,使之符合电镀生产条件,为此,原告必须交纳投入款21万元,原告在承租经营过程中,被告不予退还投入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退投入款:1、如原告经营者变动,有第三方续租入驻,被告在收取第三方款项后,才能将投入款归还原告;2、被告经营承租到期或期间,此固定资产投入款有出租方或第三方购买变现,则不管盈余或亏损,将变现款的全部按照投入款的比例予以归还,从2006年6月至原告承租期间,被告允许支付投入款2%的年资金占用费。三、原告单列电表,每月按电表读数每度付费/元,原告在次月10日前付清电费。四、双方共用污水处理设施,原告污水排放量按单列水表每月计算,付费标准为:1、固定污水处理费用按租赁厂房面积3.3元/㎡/月;2、核定污水处理费用每吨/元,如水费政策变动则作相应调整,原告在次月10日前付清被告原水及处理费,原告镀种必须符合被告经营范围,排污及环保方面的罚款费用由直接责任方负担,原告必须将废水排入被告处理池内,入池后的责任由被告负担;3、被告核定原告每月支付三废污泥处理费按实际产生量每吨500元。五、核定原告每月支付治安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等按租房1元/㎡的标准收取。六、租赁房内的电镀生产条件及基础设施全部由原告负责解决,原告铺设基础设施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七、被告在委托原告业务加工的基础上,允许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厂区外承接加工其他电镀产品业务。八、原告实行内部核算,在其独立经营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九、被告允许原告在被告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蒸汽,原告按蒸汽流量表/元/m3付费,原告用汽结算月金额不足/元,被告则按基数/元收费,如煤价调整则价格作相应调整。十、原告生产期间,被告需为原告提供可使用的银行账户,会计由被告指派。十一、经营过程中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负。十二、原告必须服从被告在公共通道等场所方面所作的安排,避免矛盾。十三、本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十四、经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而使协议无法履行的,不追究双方责任。2006年2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交纳21万元。
2006年期间被告收取各承包人的投入款后,购置了价值2,498,000元的固定资产,用于各承包人的生产经营。
上述协议期限到期后,2011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再次签订企业内部结算协议书,协议对租金、电费、污水处理费用、蒸汽费用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另外关于21万元投入款的约定,将其中一项“如原告经营者变动,有第三方续租入驻,被告在收取第三方款项后,才能将投入款归还原告”改为“如原告经营者变动,有第三方续租入驻,被告在收取第三方款项后,扣除8%的每年折旧费后才能将投入款归还原告”,其余内容未变。协议期限与第一次协议的期限相衔接,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企业内部结算协议书,协议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协议对租金、电费、污水处理费用、蒸汽费用等收费标准又进行了调整。关于21万元投入款的约定,仍然明确原告在承租经营过程中不予退款,除非1、如原告经营者变动,有第三方续租入驻,被告在收取第三方款项后,扣除8%的每年折旧费后才能将投入款归还原告;2、被告经营承租到期或期间,此固定资产投入款有出租房或第三方购买变现,则不管盈余或亏损,将变现款的全部按照投入款的比例予以归还,从2006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支付投入款2%的年资金占用费现已折旧完毕,从本轮协议起被告不再支付投入款和2%的资金占用费。
2007年8月13日,环保部门出具审批意见,认为被告的项目环保手续齐全,环保治理设施得到落实,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同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因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陆续将原来的手动电镀生产线改建成自动、半自动生产线,故环保部门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对经改建的电镀生产线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停止生产。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退租协议,由于环保原因导致全厂无法正常生产,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6年12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并全部终止执行。2017年5月8日,环保部门发出通知,责令涉重金属排放的被告立即停产。
因环保原因无法再进行生产,被告遂对原投入购置的固定资产于2017年7月以65万元的价格予以变卖,扣税后得款613,208元。为了符合环保要求,原告花费327,959.64元用于处理污泥池;花费53,913.60元用于处理槽渣液。原告还支付了2017年1月的公摊房租53,748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搬离时的水电费、房租均已结清,但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公共部分分摊面积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进账单、环保局审批意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承诺书、责令停产通知、房屋退租协议、固定资产明细、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因环保部门责令被告停产,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合同当事人已一致确认予以解除。
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被告工厂所在地政府部门为加快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全面实施重金属综合整治,于2017年5月对于重金属污染问题突出的企业,责令立即停产整治。符合党和国家提出的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宏大目标。因此,因环保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非由被告违约造成,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便依照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经营期间如遇上级部门监管标准提升而企业与车间无法达标连续出发或少数车间停止经营拖累全厂经营亏损而需要企业关停等不可抗力因素而使协议无法履行的,不追究双方当事人责任”。被告也不承担责任。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相关的善后事宜作如下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垫资款21万元。2006年3月双方签订第一期承包协议时,对21万元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新厂址建造配电房、锅炉房、污水处理等固定资产,使之符合电镀生产条件,为此,原告必须交纳投入款21万元。该款是被告为了添置符合各承包人生产条件的设备,牵头收取各承包人的投入款后,购置固定资产,用于各承包人能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收取各承包人的投入款合计2,498,000元,购置设备后,原告的21万元已经转化为固定资产,与其他承包人共有。2016年10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承包协议中,关于21万元投入款有如此约定:从2006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支付投入款2%的年资金占用费现已折旧完毕,从本轮协议起被告不再支付投入款和2%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很明确,原告的投入款用于购置的固定资产已逾10年,折旧完毕,不再有残值,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投入款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固定资产10年折旧完毕,也符合财务中关于折旧的规定。故原告起诉仍然要求被告退还投入款,不符合承包协议的约定,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合同既已解除,相关事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被告收取各承包人的投入款后购置了固定资产,而固定资产现已折旧完毕,被告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对固定资产进行处置,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固定资产处置获得的价款613,208元(已扣税款)属于收入,该收入应当属各承包人共有,由各承包人按投入款的比例进行分配。但被告在处理各承包人生产期间产生的污泥、槽渣液而支出的费用381,873.24元,以及公摊房租53,748元,也应由各承包人按比例分担。双方确认水电和房租均已结清,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公摊面积的房租。承包协议中有如下约定:如被告收取原告租房费不及承租新厂址房租时,不足部分由所有承租人共同按租赁面积平均分摊原告不得拒付。按此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其租赁面积支付相应的公摊面积的租金。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7,586.76×210,000÷2,498,000=14,929.23元。
原告主张的设备及附属设施投入损失20万元、设备搬迁费用10万元、搬迁停产停业损失30万元、搬迁安置工人补偿款4万元等,因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所谓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分析,即便原告所述的费用发生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原告为自己的设备而投入,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实际支出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相应费用亦无法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国强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结算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强14,929.23元;
三、驳回原告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12,084元,被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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