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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海与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国海,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於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立,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海与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郭春萍,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服务合同自受理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35,000元(以下币种除有特殊说明外,均为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某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235,000元后经受让成为被告会员,并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会员证编号为RIA078,会员类别为“ResidentIndividualA”(个人会员A)的会员资格证书及入会告知书。其后,原告每年按期缴纳会员年度服务费一直至2015年6月。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出具责令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同年5月31日前对上述高尔夫球场项目予以拆除。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会员发出通知,告知球场已于同年3月19日拆除。据原告所知,被告第一批高尔夫球场的入会费均为5万美金。被告已丧失了继续为原告提供高尔夫球场会员服务的能力,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本案起因系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使得被告球场被拆除,被告并无过错。被告系合法经营的高尔夫球场,证照齐全,但因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球场遭到拆除。被告对暂时不能履行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过错及违约责任。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承担补偿责任为妥。目前,被告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被告能取得行政诉讼的胜诉判决,则球场可恢复经营,合同不应解除。虽然目前球场暂时无法提供服务,但是青浦区人民政府正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本次球场拆除正逐步对被告作出一系列的补偿,其中就包括了会员权利的补偿,只是目前尚未确定补偿方案。因此,待补偿方案确定后,由青浦区人民政府直接向原告补偿,可更好地保护原告的会员权益。2、即便合同解除,本案中,系原告委托案外人从第三方购买会员资格,并向案外人付某,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转让金额不约束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付案外人的某让金额,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事实上,被告就RIA078会员资格对应的费用仅为2万美金。即便判令被告返还费用,金额也应该是2万美金或等价值人民币,利息计算的本金也应以此为准。235,000元中包含会籍转让费3万元,该费用是被告完成相关手续的对价,原告取得了会员资格,再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不符合会则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应当按照RIA075会员资格已享受服务的年数和被告的经营期限之比,予以折算。在被告的会员会则中,没有退还入会费的合同依据。而且根据高尔夫俱乐部的行业惯例,解除合同后入会费是不退还的。3、原告在2015年仅支付了1至6个月的会员年度服务费(以下称“年会费”)2,000元,尚未支付的下半年年会费2,000元应当在被告返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周国海(委托方、甲方)与案外人杨某、周某(委托方、乙方)签订高尔夫会籍委托买入合约书,委托乙方买入被告个人会籍,买入价格为235,000元,其中包含3万元转让手续费。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入会告知书,告知原告成为被告会员,并告知被告每年一月份向会员收取年会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会员资格证书,会员证编号RIA078,会员类别“ResidentIndividualA”(个人会员A),该证书载明原告已是被告正式会员,享受该类会员一切权利和义务,会员申请退会,经公司同意,可要求归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包括所收到的分期支付的保证金。
  2015年,原告仅缴纳了1至6个月的年会费2,000元,2015年下半年的年会费2,000元未交纳,但2015年下半年被告仍有打球记录。
  被告制定的“俱乐部会则”规定:申请入会者必须从得到公司入会承诺书之日后的一定时期内支付应交的入会费、全部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会员资格证书在金额全部支付后发放,入会申请书、承诺书、入会费及保证金的交纳、申请转让会员证及要求归还保证金等手续应向公司或公司正式指定的代理人办理;俱乐部正式开业后,在某一类会员人数额满及待补名单建立后,一旦会员申请退会手续办理完毕,公司可归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包括所收到的分期支付的保证金;任何会员都可以把其会员资格证书转让给待补人员中被批准的申请者,俱乐部将收取转让手续费。除名誉会员、特别会员以外的所有会员须交纳公司规定的年会费。
  2015年4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责令拆除决定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球场拆除。2015年被告就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目前尚未结案。被告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正式停止营业,球场于同年3月20日被拆除。
  另查明,原告的会员系从案外人顾军夫处受让所得,顾军夫入会时交纳保证金2万美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提起诉讼,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收了本院邮寄的诉前调解通知书,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会告知书、会员资格证书、会员年度服务费发票、高尔夫会籍委托买入合约书、责令拆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网页截图、现场照片、被告网站网页截图、入会申请书、会员会则、会员证转让申请、会员资格证书、入会批准书、原告打球记录,本院调取的EMS回执及案件信息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球场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正式停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打球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起诉前原告并未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的服务合同应从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原告丧失了会员资格,被告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原告受让他人会员卡,除非原、被告另有约定,原告应接受被告就该卡确定的原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付案外人的某让金额,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退还收取的一手会员卡的相关费用。原告作为会员需交纳年费,在接受服务时仍需要支付服务费,故入会费系取得会员资格的对价并非会员接受服务的对价;而被告会员资格证书及会则均规定会员退会时被告公司应归还保证金。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入会费和保证金。原告作为受让会员卡的会员并不清楚受让会员卡的一手交易价格,被告应举证证实其收取的一手会员卡的入会费及保证金金额。被告主张原始会员未交纳入会费,但与被告制定的会则内容相悖,被告的解释和理由不足以使本院确认其主张。被告提供的会员资格证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取的金额,致使本院无法判断。结合高尔夫球场服务的特点及参照同地区高尔夫球场入会费用缴纳情况,并扣除原告欠付的年会费综合考量,酌定本案被告应退还原告198,000元。企业营业期限到期后可以延续,不能按营业期限确定会员资格年限。原、被告对于会员资格的年限并无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原告会员资格存在年限,故会员资格年限应视为永久年限,被告的会则中对退还保证金的规定也未提及需要按使用年限折算,被告主张应按使用年限进行折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如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以198,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综上,因被告无法按约向原告提供服务,故原、被告的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受民法调整的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以另案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应由青浦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补偿等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辩,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国海与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国海198,000元;
  三、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海利息损失(以19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原告周国海负担282.50元,被告上海国际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燕

书记员:朱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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