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国珍,女,1941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庆,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郭靖,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国珍与被告孙庆、郭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被告孙庆、郭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56,425.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庆系母子,两被告本系夫妻。为归还房屋贷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6日,被告孙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原告借款93万元,每年归还2万元。被告郭靖拒绝出具借条。但考虑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将其动迁取得钱款中1,856,425.24元,均分为两笔分别转入两被告名下。后两被告离婚,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诉。
被告孙庆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帮助被告归还抵押贷款,借条先写,后转账,借款数额以转账金额为准,当时打借条的时候,双方都在场,被告郭靖不同意打借条,所以就只有被告孙庆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在两笔都是借款,且都是夫妻共同借款,应当由双方共同归还。即便法院确认钱款不属于借贷,或者部分属于借贷,被告孙庆仍愿意归还原告1,856,425.24元。
被告郭靖辩称,原告给两被告钱款属实,因为当时两被告名下均有贷款,所以原告将钱款分别转入两被告名下,当时打钱的时候,两被告并未离婚,更没有说起过钱款系借款。另外给被告的钱款中,有被告孙庆的动迁款部分,而动迁时,两被告已经结婚,两笔钱款均属于赠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孙庆系母子,两被告本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2018年,两被告为离婚,诉诸至法院,现双方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两被告曾同时以该房屋作抵押,以各自名义向银行借款100万元。
2016年5月6日,被告孙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原告借款93万元,每年归还2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名下各自转账928,212.62元。
审理中,被告郭靖要求对于被告孙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该借条形成时间。另外,原告与被告均表示系争钱款中,并无被告孙庆动迁份额。
本院认为,
一、原告转账交付两被告钱款,性质如何确定?本案中,钱款交付属实,对于钱款性质,转入被告孙庆名下钱款,有被告孙庆出具的借条为证,现无法证明该借条属于原告与被告孙庆恶意串通而形成,故该笔借款,本院确认。转入被告郭靖名下钱款,并无相应借据,若如被告郭靖所述,原、被告并未确定过该笔钱款为借款,故原告现主张借款,并无依据,若如原告所述,双方曾对于借款事宜有过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告郭靖明确拒绝出具借条,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之后仍将钱款转入被告郭靖账户且无任何被告出具的字据确定其具体性质,故原告现主张为借款,显然更无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转入被告孙庆名下钱款为借款,转入被告郭靖名下钱款并非借款。
二、转入两被告名下钱款,本案中是否应当归还,如何归还?
根据上文所述,转入被告孙庆名下钱款为借款,而被告孙庆所得钱款用途为归还房屋抵押贷款,虽然贷款在其名下,但房屋属两被告共有,故被告孙庆名下房屋抵押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转入被告郭靖名下钱款,既然并非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而被告郭靖并不同意,故其无需归还,而被告孙庆同意归还,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靖、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珍借款人民币928,212.62元;
二、被告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珍钱款人民币928,212.62元;
三、驳回原告周国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7元,由被告孙庆承担10,754元,被告孙庆、郭靖共同承担10,75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郭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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