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孙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孙某与郭某共同支付其该项借款。事实和理由:其因自己房屋动迁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万余元,而孙某与郭某所购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二路房”)各自均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他们提出向其借款以归还房贷,考虑到孙某与郭某系其儿子和儿媳,故其同意借款并分别转入两人账户92万余元。现孙某与郭某离婚,故应归还其借款。
  孙某辩称:周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郭某辩称:其收到周某某转入的钱款系为归还新二路房的贷款,当时并未说是借款,其一直认为是周某某的赠与,而周某某一审时称向其索要借条,其不予出具,但周某某仍将钱款划入其账户,显然有悖常理,故不同意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与郭某共同归还其借款1,856,42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与孙某系母子,孙某、郭某本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2018年,孙某、郭某为离婚诉至法院,现双方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新二路房产权人登记为孙某、郭某,孙某、郭某曾同时以该房屋作抵押,以各自名义向银行借款100万元。
  2016年5月6日,孙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周某某借款93万元,每年归还2万元。2016年5月9日,周某某向孙某、郭某名下各自转账928,212.62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郭某要求对于孙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该借条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某某转账交付孙某、郭某钱款,性质如何确定?本案中,钱款交付属实,对于钱款性质,转入孙某名下钱款,有孙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现无法证明该借条属于周某某与孙某恶意串通而形成,故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转入郭某名下钱款,并无相应借据,若如郭某所述,双方并未确定过该笔钱款为借款,故周某某现主张借款,并无依据,若如周某某所述,双方曾对于借款事宜有过协商,在此过程中,郭某明确拒绝出具借条,故在此情形下,周某某之后仍将钱款转入郭某账户且无任何郭某出具的字据确定其具体性质,故周某某现主张为借款,显然更无依据。综上,法院认为转入孙某名下钱款为借款,转入郭某名下钱款并非借款。二、转入孙某、郭某名下钱款,本案中是否应当归还,如何归还?根据上文所述,转入孙某名下钱款为借款,而孙某所得钱款用途为归还房屋抵押贷款,虽然贷款在其名下,但房屋属孙某、郭某共有,故孙某名下房屋抵押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转入郭某名下钱款,既然并非借款,现周某某要求孙某、郭某归还,而郭某并不同意,故其无需归还,而孙某同意归还,法院准许。由此,判决:一、郭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928,212.62元;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钱款人民币928,212.62元;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周某某提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150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079号判决”,已生效),证明孙某与郭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新二路房经评估价值为670万元,归孙某所有,孙某支付郭某房屋折价款3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2016年5月6日其与孙某、郭某一起谈借款事宜,其可分别向两人打款转账,孙某写了借条,郭某不同意写,但其考虑两人夫妻关系的维系,故仍于当月9日向两人转账。孙某亦陈述当时郭某不同意写借条。该事实有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另,15079号判决中查明事实,孙某与郭某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分居,郭某于2017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1日,孙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新二路房,因银行贷款未能审批通过,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新二路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应于2014年11月2日前支付王某某房款共计327.80万元。孙某后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为新二路房的产权人。上述购房款中,孙某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97.8万元,余230万元由郭某婚前交付孙某142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孙某3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孙某5万元,剩余房款为孙某筹得。2015年3月,孙某与郭某以新二路房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各贷100万元用于归还购房时因筹借房款而向他人所借款项,后双方各自名下的抵押贷款均已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周某某主张本案钱款系其向孙某和郭某出借的借款,需就各方形成借贷合意举证证明。现孙某对周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周某某与孙某形成借款关系并判决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同。郭某对周某某的主张予以否认,而从新二路房购买、付款、还款、贷款等事实并结合周某某、孙某就借款事实所作陈述,已证明周某某与郭某当时并未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周某某要求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现郭某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7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