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珍,女,194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靖,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周国珍因与被上诉人孙庆、郭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孙庆与郭靖共同支付其该项借款。事实和理由:其因自己房屋动迁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万余元,而孙庆与郭靖所购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二路房”)各自均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他们提出向其借款以归还房贷,考虑到孙庆与郭靖系其儿子和儿媳,故其同意借款并分别转入两人账户92万余元。现孙庆与郭靖离婚,故应归还其借款。
孙庆辩称:周国珍所述属实,同意周国珍的上诉请求。
郭靖辩称:其收到周国珍转入的钱款系为归还新二路房的贷款,当时并未说是借款,其一直认为是周国珍的赠与,而周国珍一审时称向其索要借条,其不予出具,但周国珍仍将钱款划入其账户,显然有悖常理,故不同意周国珍的上诉请求。
周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庆与郭靖共同归还其借款1,856,42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珍与孙庆系母子,孙庆、郭靖本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2018年,孙庆、郭靖为离婚诉至法院,现双方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新二路房产权人登记为孙庆、郭靖,孙庆、郭靖曾同时以该房屋作抵押,以各自名义向银行借款100万元。
2016年5月6日,孙庆向周国珍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周国珍借款93万元,每年归还2万元。2016年5月9日,周国珍向孙庆、郭靖名下各自转账928,212.62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郭靖要求对于孙庆向周国珍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该借条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国珍转账交付孙庆、郭靖钱款,性质如何确定?本案中,钱款交付属实,对于钱款性质,转入孙庆名下钱款,有孙庆出具的借条为证,现无法证明该借条属于周国珍与孙庆恶意串通而形成,故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转入郭靖名下钱款,并无相应借据,若如郭靖所述,双方并未确定过该笔钱款为借款,故周国珍现主张借款,并无依据,若如周国珍所述,双方曾对于借款事宜有过协商,在此过程中,郭靖明确拒绝出具借条,故在此情形下,周国珍之后仍将钱款转入郭靖账户且无任何郭靖出具的字据确定其具体性质,故周国珍现主张为借款,显然更无依据。综上,法院认为转入孙庆名下钱款为借款,转入郭靖名下钱款并非借款。二、转入孙庆、郭靖名下钱款,本案中是否应当归还,如何归还?根据上文所述,转入孙庆名下钱款为借款,而孙庆所得钱款用途为归还房屋抵押贷款,虽然贷款在其名下,但房屋属孙庆、郭靖共有,故孙庆名下房屋抵押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转入郭靖名下钱款,既然并非借款,现周国珍要求孙庆、郭靖归还,而郭靖并不同意,故其无需归还,而孙庆同意归还,法院准许。由此,判决:一、郭靖、孙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国珍借款人民币928,212.62元;二、孙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珍钱款人民币928,212.62元;三、驳回周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周国珍提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150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079号判决”,已生效),证明孙庆与郭靖经法院判决离婚,新二路房经评估价值为670万元,归孙庆所有,孙庆支付郭靖房屋折价款3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国珍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2016年5月6日其与孙庆、郭靖一起谈借款事宜,其可分别向两人打款转账,孙庆写了借条,郭靖不同意写,但其考虑两人夫妻关系的维系,故仍于当月9日向两人转账。孙庆亦陈述当时郭靖不同意写借条。该事实有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另,15079号判决中查明事实,孙庆与郭靖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分居,郭靖于2017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1日,孙庆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新二路房,因银行贷款未能审批通过,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孙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新二路房屋归孙庆所有,孙庆应于2014年11月2日前支付王某某房款共计327.80万元。孙庆后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为新二路房的产权人。上述购房款中,孙庆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97.8万元,余230万元由郭靖婚前交付孙庆142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孙庆3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孙庆5万元,剩余房款为孙庆筹得。2015年3月,孙庆与郭靖以新二路房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各贷100万元用于归还购房时因筹借房款而向他人所借款项,后双方各自名下的抵押贷款均已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周国珍主张本案钱款系其向孙庆和郭靖出借的借款,需就各方形成借贷合意举证证明。现孙庆对周国珍的主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周国珍与孙庆形成借款关系并判决孙庆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同。郭靖对周国珍的主张予以否认,而从新二路房购买、付款、还款、贷款等事实并结合周国珍、孙庆就借款事实所作陈述,已证明周国珍与郭靖当时并未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周国珍要求郭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现郭靖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7元,由上诉人周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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