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48年12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庆,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刘鑫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告赵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赵国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694元(医疗费14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5248元、护理费21720元、后期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和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国庆承担;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赵国庆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枝城镇××—××号房屋旁左转弯下坡时发生翻覆,将站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原告撞倒至坎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有颅脑外伤。2018年10月18日,经宜昌市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赵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赵国庆辩称:被告并没有直接碰撞原告,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庆承担;若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或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违法驾驶,则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保险公司认可96.5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4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赵国庆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由宜昌市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根据2018年6月1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双侧下肢股四头肌、经股前肌肌力3+级,足趾背伸肌力3+级,趾屈肌力3+级。”说明伤者的肌力已经恢复到三级以上,并不能说明伤者的肌力就一定在四级以下,所有涉及肌力障碍定残的,需要有关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结论,本案中未见肌电图、神经诱发电位等辅助检查,单凭主观检测判定伤者肌力四级,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依法对鉴定人朱某进行询问,鉴定人陈某:被鉴定人周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16日分别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肌电图显示其双下肢肌力Ⅳ-级和双下肢肌力Ⅳ,通俗说为肌力四级减和肌力四级,但均构成四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1.5条偏瘫(肌力四级以下)即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的伤情符合该条,因此评定为七级伤残。关于后期治疗费,被鉴定人腰椎骨折,胸12椎体骨折,均内置钢板固定。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
的通知》第8.3.7条《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中脊柱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20000元,因此评定为19000元。鉴定人并向本院提交了被鉴定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16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结果。被鉴定人的陈述有理有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8]第58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2018年4月19日9时30分左右,赵国庆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驶到枝城镇龙王台村1—067号房屋旁左转弯下坡(坡度为9.5%)时转小弯发生翻覆,将站在道路右侧路边上的原告撞倒至坎下,造成周某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当事人赵国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下坡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11647.3元,检查费1220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1908.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44775.7元。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术后(胸12、腰1),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二级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行下肢功能锻炼,隔半月后复查头颅CT及腰椎片,不适随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胸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胸12、腰1);椎管狭窄;脊椎受压;原发性高血压;腰椎退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副鼻窦炎;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膨胀不全;心包积液;肋骨骨折;主动脉瓣反流;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3612月来院复诊,全休叁月;4、预防压疮,坠积性肺炎等卧床并发症。5、定期复查颅脑、肺部CT。6、积极控制血压,定期心内科门诊复查。2018年10月18日,经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周某某2018年4月19日因车祸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护理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赵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国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聘请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谭宗芬护理,《护理协议书》约定,护理费每天120元,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共计26天,支付护理费3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庆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144775.7元。2、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认定为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3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4、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以上共计168325.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医疗机构意见为全休叁月,护理时间共计90天,其中26天据实认定为3120元,余下64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5214元年,计算为6176元(35214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共计9296元(3120元+6176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年计算,原告年满69周岁,主张计算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系数为40%,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10年×40%)。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造成伤害,伤残等级为七级,且原告本人无责,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544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240869.7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定为2200元。以上三项共计243069.7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2544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544元。余下损失160525.7元(243069.7元-82544元),被告赵国庆辩称其并未直接碰撞原告赵国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转弯时翻覆撞倒原告至坎下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无责,被告应对余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0525.7元(160525.7元-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544元;
二、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525.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赵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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