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永续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龙、姜佳志,被告(反诉原告)永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云、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周国胡与永续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2.判令永续公司向周国胡返还沪D7XXXX车辆;3.判令永续公司向周国胡返还20,000元,并向周国胡出具之前收取周国胡费用的相关凭据;4.判令永续公司向周国胡赔偿自2018年3月6日起,按每日900元标准计算的车辆损失费。诉讼中,周国胡变更其第3项诉请为:判令永续公司向周国胡返还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周国胡与永续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由周国胡将所有的沪D7XXXX的车辆挂靠在永续公司名下用于经营使用或自用。协议约定永续公司仅对车辆具有管理权、对车辆的营运证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归周国胡所有,且双方均明确周国胡对车辆具有所有权。2018年3月6日,永续公司无故将周国胡所有车辆扣押、致使周国胡不能使用,周国胡通过报警以及诉前向永续公司致送律师函,以说明周国胡的损失及相关法律权义,但永续公司仍不予以返还车辆,永续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已经致使周国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协议的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该协议将自行终止,永续公司应当向周国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周国胡的实际损失。故周国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周国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双方的挂靠协议期限是5年,尚未到期。根据协议2.6条的约定,周国胡应及时向永续公司缴纳挂靠费、保险费、审验费等,但周国胡未缴纳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的费用,且周国胡在2018年私自购买了保险,永续公司将车辆扣留是为了催促周国胡缴纳费用。永续公司已经为周国胡车辆购买了历年的保险。不同意支付损失,是因为周国胡违约永续公司才扣留车辆,且周国胡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
永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国胡向永续公司支付2017-2018年的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维护费共计11,928.72元。诉讼中,永续公司明确上述费用金额总计为11,929.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周国胡、永续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涉案车辆挂靠在永续公司,挂靠期间,永续公司为周国胡的沪D7XXXX车辆购买了2017-2018年度的保险费,进行了车辆审验、支付了审验费、二级维护等费用,但周国胡至今未向永续公司支付上述相关费用,故永续公司要求周国胡支付上述费用。
周国胡就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存在永续公司所述的情况,每次都是周国胡先交费,永续公司再办理各种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国胡就本诉部分提交了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2.律师函一份;3.道路运输证一份;4.收据一份;5.保单一份;6.2018年3月7日的录音及文字稿一组;7.2017年2月8日车辆运输合同、收据一组;8.车辆运输合同、收据一组。永续公司对周国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牌是永续公司提供的,不是周国胡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周国胡超过三个月未缴费,永续公司有权扣车;对证据2不认可,律师函只是周国胡的陈述,且无法证实永续公司收到;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周国胡无法证明章是假的,且无法证明是永续公司盖的章,证据5说明了周国胡违反合同、擅自购买保险,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永续公司要求周国胡交押金是因为周国胡擅自购买保险、验车,影响了永续公司的利益,也是为了处理可能发生的违章事故;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永续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了证据:1.保险单一份;2.发票二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组。周国胡对永续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国胡已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方式向永续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不认可证据4可以证明车牌额度属于永续公司。
永续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了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永续公司为原告的系争车辆购买了保险,但原告没有将保险费交给永续公司。周国胡对永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周国胡已缴纳过保险费。周国胡就反诉部分提交了证据:2017年3月16日周国胡向永续公司人员赵士云转账898元微信记录一组。永续公司对周国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车辆验车过期,解锁收取的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周国胡就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2,因周国胡未证明永续公司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8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永续公司作为甲方、周国胡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D7XXXX的车辆挂靠于甲方经营,并接受甲方管理,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第二条甲方对乙方挂靠车辆应付义务与责任第3项约定:“为乙方结算代缴养路费、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协助处理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第6项约定:“乙方拖欠养路费、保险费、挂靠费等各种费用的车辆,超过1个月,必须缴纳滞纳金,按总金额10%计算,性质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停止办理各种证照,终止协方并将该车做扣车、代拍卖直至做车辆注销处理。”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后,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制度与规定,自觉维护甲方形象,如发生损害甲方企业形象及利益、违章违规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行为,处1万元以下违约金直至终止挂靠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预收乙方年度管理1200元(签订本协议时先交纳预付款,款项不计利息)。”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须续订要再行签订协议,乙方不再续订协议仍挂靠在甲方的,其各项费用仍按本协议收取,直至过户出甲方为止。”第2项约定:“一方如果没有如实履行合同另一方应提前警告对方,一个月后仍无改变时协方自行终止,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2014年3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向永续公司发放沪交运管货字074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上载明车辆号牌为沪D7XXXX(黄色),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闵XXXXXXXXXXXX,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显示2014年至2016年每年分别盖有上海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2017年盖有上海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一级)。
2017年2月16日,永续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合计3,450元,车船税合计562.95元。
2017年2月17日,永续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4,616.72元。
2018年2月6日,周国胡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费合计6,716.30元。
2018年3月7日,永续公司向周国胡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沪D7XXXX付费用钱”。同日,周国胡与赵士云的对话录音内容显示,周国胡要求提走涉案车辆,赵士云则要求周国胡交纳押金后才可提车,并多次提及周国胡已缴纳的20,000元款项系费用钱。
本院认为,周国胡与永续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五年,目前双方的挂靠协议尚在有效期内。现周国胡认为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上2016-2017年度年审的章是假的,永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办理该年度的年审,且永续公司无故扣留了涉案车辆,故要求解除挂靠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周国胡并未就道路运输证上2016-2017年度年审的章为假章予以证明,且周国胡认可在该年度,涉案车辆可以正常运营,故本院对周国胡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永续公司辩称其扣留车辆的原因是周国胡未按约缴纳2017-2018年度的费用,且周国胡2018年私自购买了保险,周国胡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协议,永续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周国胡拖欠养路费、保险费、挂靠费等各种费用超过三个月,永续公司有权停止办理各种证照,终止协议并将涉案车辆做扣车、代拍卖直至做车辆注销处理,现周国胡称其缴纳了2017-2018年度的费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永续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周国胡认为永续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协议》,并要求永续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周国胡要求永续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国胡要求永续公司返还20,000元的诉请,永续公司认可收取了周国胡20,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违约金。本院认为,永续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以及与周国胡的电话录音中,均认为该笔款项为费用,从未提及违约金事宜,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永续公司也多次变更其对该笔款项性质的意见,且前后不一致,故永续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在实际交款时的意思表示,认为该笔款项为费用。同时,因永续公司无法说明收取该笔费用的依据以及构成,故永续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周国胡。
关于永续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要求周国胡支付2017-2018年度的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共计8,629.67元、挂靠费1,200元、验车及二级维护费2,100元,以上共计11,929.67元,周国胡对保险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给永续公司,本院认为,周国胡未能提供其交纳相关保险费的依据,故对周国胡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续公司为周国胡代缴了该笔费用,周国胡理应向永续该公司缴纳该笔款项,故对于永续公司主张的8,629.67元保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挂靠费1,200元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费用,永续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验车及二级维护费2,100元,永续公司并未提交其已代缴该笔款项的凭证,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返还款项2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费用9,829.67元(包含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共计8,629.67元、挂靠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负担2,09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国胡负担40.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