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国连,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林。
原告周国连与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下称市六院金山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667元;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因左侧股骨胫骨折至被告处就医,经骨科会诊后入院,当天被告知首选治疗方案是左下肢皮肤牵引后用钢板固定治疗。同月7日,准备手术前半小时,原告突然被告知上海六院专家认为原告已超过五十岁,原定手术成功率低,将来还是要置换,会有二次痛苦,不如一次性置换,一个月后就可以下地走动。原告基于对被告及六院专家的信任,遂接受了院方拟定的新手术方案。同月9日,行全麻下行作出股骨头置换术。但原告术后仍左髋不适,行走疼痛,左下肢肿胀,活动受限。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人身损害登记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医方为主要责任。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尊重鉴定意见,按照70%赔偿责任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伙食费认可400元。护理费认可4,6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赔偿系数20%计算。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过高。复印费不是赔偿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周国连因左侧股骨胫骨折入市六院金山分院,入院后给予左下肢皮牵引、消肿等治疗,同月9日,全麻下手术,见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股骨头骨折,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同月25日出院,患者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行走疼痛。
本案所涉病例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该医学会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六院金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扩大手术适应症等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左髋关节功能轻度障碍的状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该例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分析意见如下:1、初步诊治:根据患者入院时症状(左髋部外伤半天余)、体征(查体示左下肢短缩畸形,左髋压痛、叩击痛,活动受限)和辅助检查(X线示左侧股骨胫骨折;CT示左股骨胫骨折伴关节囊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双侧髋关节轻度退变),医方入院诊断“左侧股骨胫骨折(GardenIV型)”成立,给予左下肢皮牵引,消肿等处理,符合医疗常规。2、D-二聚体升高:患者入院后D-二聚体检测示升高,但双下肢血管超声示双下肢动脉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深静脉未见血栓形成,11月10日医方给予了低分子肝素(克赛针)抗凝,以上处置不违反医疗规范。3、存在过错:(1)手术方案告知不全:结合患者入院时病情及术中发现,左侧股骨胫骨折(GardenIV型)、股骨头骨折诊断成立,股骨胫骨折头下型,有明显移位,患者骨折时年51岁,此类病人行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修复术和髋关节置换术均为可行的手术方案,需与患方说明二种手术方案的风险利弊后由患方作出选择,但医方术前未给予充分告知。(2)对假体周围骨折的告知及处置有欠缺:对比术前(2015年11月5日)及术后(2015年11月12日)影像片,术后影像可见股骨假体周围骨折,但医方未就骨折向患XXX疾病情告知,且在住院病史及后续门诊复诊病史中无相关记录,仅告知功能锻炼康复治疗、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左下肢负重,而未给予针对性处置(如行内定复位术)。假体周围骨折对假体的术后稳定性至关重要,影响了患者髋关节功能的恢复。5、伤残等级:患者目前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功能障碍,未达50%,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5、患者系左侧股骨胫骨折入院,外伤骨折即使规范处理仍有部分病人后续可留有功能障碍,但医方的过错为主要责任。综上,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六院金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告知不足,对假体周围骨折未有针对性告知和处置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髋关节功能轻度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史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病例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对此意见仍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医学会通过分析原告左髋关节功能轻度障碍的原因及被告诊疗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2,32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64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0%=272,136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情支持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4个月为9,920元。
8、鉴定费7,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8项损失合计307,296元,由被告承担70%为215,107.20元。
9、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22,107.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连损失222,107.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国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由原告周国连负担2,315元、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负担2,278元。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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