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在生,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佳俊(第一被告),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陈卫锋(第二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在生与被告倪佳俊、被告陈卫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周在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在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倪佳俊、被告陈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1.61元、交通费14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变更为2,42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1个月)。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5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蓬莱73号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人身和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三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倪佳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车辆系向第二被告借用。
被告陈卫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据票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及衣物损失各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为不构成XXX伤残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三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401.6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6年9月2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在生于2016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3楔骨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与原告协商,对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余诉请不变。第三被告同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2,401.60元。2、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车辆损失费,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5、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619.2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619.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在生55,619.20元;
二、被告倪佳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在生3,000元;
三、原告周在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98元,减半收取计688.99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倪佳俊负担6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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