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培娟,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语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饮川,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培娟为与被告刘饮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被告刘饮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78,652.90元、残疾赔偿金370,1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物损费4,000元、交通费5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刘饮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北翟路出剑河路西约150米处,被告刘饮川驾驶沪GJXXXX机动车碰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饮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被告刘饮川预付的70,000元及医疗费59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的49,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刘饮川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处理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L1、L2),胸椎骨折(T8、T10),左内踝骨折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八、十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GJXXXX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交通费58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手镯)4,000元(被告刘饮川直接赔付,不进行保险赔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刘饮川直接赔付)。
审理中,因各方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饮川驾驶沪GJXXXX机动车撞倒步行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GJ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刘饮川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交通费58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手镯)4,000元(被告刘饮川直接赔付,不进行保险赔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刘饮川直接赔付),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79,246.90元(含原告、被告刘饮川各自预付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标准等,酌定为3,600元(120天,不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标准等,酌定为4,800元(120天,不含二期)。(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16,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等,确定为370,104.96元(68,034元/年×17年×32%)。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5,759.86元,实际赔付时直接扣除预付的49,000元。被告刘饮川赔付原告14,000元,原告退还被告刘饮川70,594元(可互相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周培娟575,759.86元,扣除预付的49,000元,余款526,7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饮川应赔付原告周培娟14,000元,与预付的70,594元互相抵扣,余款56,594元,由原告周培娟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刘饮川;
三、驳回原告周培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79.60元,由被告刘饮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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