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培珍,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元发,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李德发,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银泉名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2007905950281。法定代表人:薛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3108元(包括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90、后期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2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杨元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培珍)由嘉鱼县鱼岳镇环城路经西正街往黄忠街方向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与西正街十字交叉路口,遇右侧李德发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直行通过路口,杨元发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李德发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杨元发、周培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培珍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3月2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培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万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2017年8月30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元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培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李德发是鄂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元发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被告李德发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3108元不是很清楚。被告李德发为原告及杨元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此之前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另要求对被告杨元发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杨元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培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杨元发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过黄线,被告李德发应付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所做的技术性结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6万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拍片的检查进行判断伤残程度,没有对原告目前的状况进行检查。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嘉鱼县晨曦酒店出具的证明及该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受伤之前一直在该酒店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认为该居委会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和联系方式,对证明事实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晨曦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并非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酒店真实存在。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向证人李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实了原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本院还向证人高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实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嘉鱼县晨曦酒店工作了一至两年时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没再上班。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被告李德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前期住院治疗费票据3张合计31845元、被告杨元发住院治疗费票据2张3221元、陪护床费用收据250元,以证明其中1万元是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垫付的、被告杨元发垫付了8500元,其余费用是被告李德发垫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杨元发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认为被告李德发为杨元发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对陪护床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应计入护理费中。本院认为,陪护床租赁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真实发生的费用,应计入护理费。被告李德发垫付医疗费金额为13345元,护理费金额为25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杨元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培珍)由嘉鱼县鱼岳镇环城路经西正街往黄忠街方向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与西正街十字交叉路口,遇右侧李德发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直行通过路口,杨元发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李德发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杨元发、周培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30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嘉公交认字[2017]第G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元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培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培珍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2479.42元,其中被告杨元发垫付8500元,被告李德发垫付13345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垫付1万元。2018年3月2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培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万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被告李德发是鄂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元发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周培珍是农业户口,多年来一直现居住于嘉鱼县××街社区,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嘉鱼县晨曦酒店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
原告周培珍与被告杨元发、李德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杨元发、被告李德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2479.42元,其中被告杨元发垫付8500元,被告李德发垫付13345元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垫付1万元;2、后期医疗费为1.6万元;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七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778元(即31889元×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县内)予以确定为2080元;5、原告护理费根据湖北省二0一七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718元(即35214元/年÷365天×8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20元,合计52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3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9、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1.8万元(即100元/天×180天);10、原告根据其损伤程度主张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146265.42元。以上护理时间、营养期均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作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应予以承担。三、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7718、误工费1.8万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3016元。余下43249.42元根据被告杨元发与被告李德发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杨元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30274.6元,其已赔偿85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德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1297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德发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359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974.8元,共计赔偿115990.8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5990.8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培珍92395.80元,支付给被告李德发13595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元发向原告周培珍赔偿30274.60元,扣除已支付8500元,余款21774.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被告杨元发1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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