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25.39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任丘市吕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公堡镇前李花村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双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200元。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13时3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任丘市吕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公堡镇前李花村南路段时逆向驶入,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日后,于2018年10月10日转院至任丘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双胫骨近端骨折,并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后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261.68元;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344.85元。2019年5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原告双胫骨近端骨折致目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7%,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90日,二人护理10日,余日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3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告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及任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相关票据、村委会证明三份、护理人经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在事故中损失的30%。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分别为5261.68元及39344.85元,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3000元,共计57606.53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收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0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70日为210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3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8年河北省农业平均日工资6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经计算为8320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90日,二人护理10日,余日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期限为45日,其中二人护理10日,余35日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二子周占强、周占德,其中周占强日均收入180元,有其经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周占德收入证明,则其收入按2018年河北省农业平均日工资64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8740元(180元×45日+64元×10日=87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24.8元(14031元/年×8年×10%),符合伤残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支持,考虑到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6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8740元、残疾赔偿金1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6591.33元。则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为2897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9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周某某承担3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 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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