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志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齐冲,吴桥县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法定代表人:韩福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镶瓷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吴桥县万宏俪城小区4、5、8号楼的内墙镶嵌地砖及墙砖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2013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吴桥县住建局协调下,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欠90000元。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承建吴桥县万宏俪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镶瓷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吴桥县万宏俪城小区4、5、8号楼的内墙镶嵌地砖及墙砖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2013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在吴桥县住建局协调下,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欠90000元。本院依法在吴桥县住建局调取了被告与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宏俪城施工合同及由天津一建公司提供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备案书,证实被告承建吴桥县万宏俪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XX。证人韩某证实,吴桥县住建局组织过万宏俪城工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镶瓷砖工程协议二份,证实原告承包工程,系与被告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没有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其意见不予采信;2、万宏俪城工程明细及万宏俪城工程量结算单,证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100元,该证据均有被告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签字;3、提供青县曹寺镇东白庙村委会证明,证实周某某与周志良为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没有我公司公章,且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其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万宏俪城住宅小区承包商,其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镶瓷砖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公章,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经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辩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工程结算后也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拖欠工程款,住建部门也组织给付过农民工工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剩余工程款不再给付,因此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书记员:简振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