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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士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李宏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士凡,男,1945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礼,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杨祖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
  原告周士凡诉被告李宏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李宏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士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07.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内固定手术未进行,营养和护理二期要求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被告李宏礼驾驶牌号沪C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米行村XXX号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宏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士凡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电动车维修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宏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一半。
  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士凡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5肋骨骨折,遗留右第2、3、5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周士凡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B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6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只处理一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4304.59元,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总金额为103589.72,要求扣除10359元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表示金额由法院审核,但不同意扣除10359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4304.59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标准不超过30元/天,期限应当不超过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515元(30375元/年*12%*7年)。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15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标准不超过40元/天,期限应当不超过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用于购买肋骨带。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证据材料,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360元。
  7、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38元。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日用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日用品与本案关联性,且未见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原告主张物损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衣物损无事实依据,应当剔除,车损经定损为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000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宏礼表示由同意承担3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6109.5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宏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士凡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系沪CB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士凡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91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士凡医疗费943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102434.59元,扣除垫付6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周士凡人民币42434.59元;
  三、被告李宏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士凡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
  四、原告周士凡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4元,由原告周士凡负担93元,被告李宏礼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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