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潇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勍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严谨洁,被告溢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东、周佳明,第三人荷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进场费3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6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XXX号一层红太阳美食城由被告向第三人承租。2019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驻场红太阳美食城进行经营管理“红桃兔奶茶”项目,联合经营的标的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XXX号一层档口,具体约定如下:(一)甲方对美食城进行统一管理,配备经理、收银、保安、保洁、服务人员、洗碗工、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人员,为各商户及美食城进行管理和服务费用平摊。(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即支付甲方30,000元整的诚信经营违约质保押金,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如无损坏及其他违约责任,质保押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2019年4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同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36,000元作为进场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筹备开业。2019年4月16日,因被告违约第三人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收被告房屋经营使用权。鉴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因自身过错失去系争美食广场商业经营使用权,致使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被告构成单方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押金、进场费、赔付开业筹备损失及律师费等实际损失。
被告溢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已向第三人和各商户发函,第三人也未收回房屋经营使用权。押金金额是3万元,由被告收取。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尚未解除,不同意返还押金。被告未收取进场费。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合同无相关约定,不认可。
第三人荷中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都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周某某(乙方)与溢乐公司(甲方)签订《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驻场对上海阳光美食林进行经营管理“红桃兔奶茶”项目,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甲方对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指导,现场操作由乙方进行,各档口每月15号结算,甲方向乙方发出《结算对账通知》,乙方确认后,开具收款收据,送交甲方存档;每月的保底租金6,000元,月营业额以3万元为基准,3万元以下都按6,000元租金计算(包括3万),堂吃按20%个点计算,外卖按15%计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甲方诚信经营违约质保金为30,000元,若有违约扣除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如无损坏及其他违约责任,质保押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乙方凭甲方开具的保证押金单据办理退还手续。2019年4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周某某支付溢乐公司押金30,000元。
2019年4月16日,溢乐公司收到荷中公司的《解约函》。该《解约函》告知溢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溢乐公司将房屋交还荷中公司。
2019年6月21日,溢乐公司出具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与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解除租赁协议,鉴于我公司注销需进行税务清算,注销公司需要时间,为此请贵局给予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的商户依法注册”。
审理中,周某某称其从未进场经营,并表示其曾支付溢乐公司进场费36,000元,其中16,000元付给了蔡向东的女儿,另外2万元与押金一起支付给了溢乐公司,并提供两份微信转账的账单,金额分别为16,000元、5万元。溢乐公司表示16,000元的转账不认可,对5万元的账单真实性认可,但3万元系押金,2万元为中介费,当场给了王辉和颜铭鸣,并提供金额为1万元的微信账单及案外人王辉书写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周某某对溢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溢乐公司签订的《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通过荷中公司的解约函及溢乐公司的联系函,可以认定溢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周某某与溢乐公司签订《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该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溢乐公司收取的押金30,000元理应返还给周某某。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36,000元进场费,其中的2万元溢乐公司认可收到,但否认该笔系进场费,称该笔钱款作为中介费支付给了案外人。本院认为,该笔钱款连同押金由周某某一并支付给溢乐公司,在周某某未进场经营,且因溢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笔钱款应返还给周某某。即使溢乐公司作为中介费支付给了案外人,亦系溢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与周某某无关,不影响周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另外的16,000元,周某某称支付给了蔡向东的女儿,在溢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钱款系由溢乐公司收取,故本院对该笔钱款不予确认。
关于律师费,周某某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押金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进场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83元,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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