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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壬人与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壬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晶,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杨(原告父亲),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莜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市华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市华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壬人与被告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德瑜公司与周壬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晶、王明杨、德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壬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7,132元/月×3倍×2个月×2倍);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差额87,500元及2018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16,092元(其中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为差额5,000元/月×17.5个月、2018年2月1日至2月22日为25,000元/月÷21.75天×14天);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业绩提成977,680.61元(其中个税部分提成587,765.19元、增值税部分提成389,640.43元、积分代办部分提成275元)。
  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户营运总监。2018年2月22日,原告病假期满上班,发觉被告已经更换了考勤密码,阻扰原告正常上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与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结算解除赔偿金的工龄应为2个月。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但实际每月工资应为25,000元。截止至2018年1月底,被告每月实际发放了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018年2月1日至2月22日的工资。
  3、在2018年7月6日年薪为30万元的《录用通知书》上对,被告业绩提成的发放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被告的财务钱晨与原告的聊天中对于个税奖金的计算公式等信息进行了沟通。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业绩提成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德瑜公司辩称,1、因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如上班时间打私人电话和发邮件、骚扰女员工、私用公章等行为,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虽然其不同意解除,但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故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2日,计1.5个月工龄,且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于2018年2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2、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但截止至2018年1月底,被告实际按每月2.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同意按照每月2.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现在愿意按照9个工作日计算。
  3、两张《录用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没有取得业绩提成的依据。被告长期亏损,并无相应利润,且即使按照约定年薪26万的《录用通知书》,业绩提成也是在团队内进行分配,原告主张业绩提成归其所有,没有依据。
  同时,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工资差额89,597.70元;2、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户运营总监。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绩效考核及原告的表现进行浮动,具体按被告的相关制度执行。2018年2月6日至2月8日、2018年2月11日至2月12日期间原告请病假。原告领取现金工资至2018年1月份,其中1月份工资20,730元。
  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当日收到该邮件,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录用通知书》除薪资标准中的底薪及试用期工资不一致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原告持有的《录用通知书》(原件)载明:“合同工资:底薪300000元/年(需扣除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和个税);……试用期工资:25000元/月”。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合同工资:底薪260000元/年(需扣除公司及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和个税);……试用期工资:18000元/月”。但两份《录用通知书》均载明:“由您带领的工作团队提成按年业绩利润的55%计提,并按每年7%递减,首年如团队提成未达到10万则按10万计提。另,团队年终奖提成由您以年终奖形式决定分配至团队个人。”
  2018年2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3、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业绩提成977,680.61元。
  仲裁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年薪为30万元的《录用通知书》上的印章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该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录用通知书》上的“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
  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89,597.7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4,188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并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2018年2月12日收到,但当日原告即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无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其正在病假期间,表示病假结束后即上班,不接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同年2月22日原告上班时,发觉其不能进入公司,故坚持认为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由于原告存在违纪行为,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且不存在2018年2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系2018年2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释明,原告坚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认为其进入被告时,被告发给其的《录用通知书》上写明年薪30万元,每月工资为25,000元,每月被告向其现金支付20,000元,余款5,000元应在年底一次性支付。被告认为其曾向原告发出过一份年薪为26万元的《录用通知书》,但原告对此份通知书没有签字并回复,故此份通知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原告持有的年薪为30万元的《录用通知书》,则系原告自行制作后私盖的公章,被告不认可,因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提及过该份《录用通知书》,且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差额,现被告按照每月2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故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年薪为26万元的《录用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通知书系为了少支付猎头的服务费而刻意降低年薪约定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实际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来看,被告已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2,000元,且结合原告的工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年薪26万元的标准基本相符,故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系按年薪30万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微信沟通记录、付款通知书及业绩提成明细,被告应向其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个税部分提成587,765.19元、增值税部分提成389,640.43元、积分代办部分提成275元。被告认为,由于两份《录用通知书》对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提供了资产负债表等证明被告长期亏损,并无相应利润,因此原告主张的业绩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按《录用通知书》的约定,若原告有业绩提成,原告主张团队业绩提成归其个人所有,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原告要求的业绩提成即为原告带领的工作团队提成,按年业绩利润计提,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利润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系2018年2月22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基于该节事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工资2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月12日工资,现被告愿意按9个工作日计算并无不妥,可以照准。(22,000元/月÷21.75天×9天=9,103.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业绩提成977,680.6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壬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工资9,103.45元;
  二、原告周壬人要求被告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周壬人要求被告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差额8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周壬人要求被告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业绩提成977,680.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壬人、被告上海德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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