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大全。
委托代理人陈秋梅,系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明。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王灯咏(曾用名王端泳)。
被告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王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灯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周大全诉被告王某明、被告王灯咏、被告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某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汪潞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梅、被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灯咏、被告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灯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全诉称,2013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周大全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长乐村向黄石市有色职工医院方向正常行驶,途经大广高速下陆出口新路与杨亦主路路口交汇路段时,被王某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撞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大全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脾破裂、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医疗费23606.90元均由其自付。2013年6月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大全对此表示异议,认为王某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三轮电瓶车上路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未按照规定让行,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明是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王某某的村民,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村委会及村委会主任王灯咏为王某明作了担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明向周大全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4185.53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周大全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灯咏及被告王某某村委会对此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周大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周大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周大全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灯咏、王某某村委会为王某明提供担保。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记载表、现场图、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某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周大全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文书。拟证明周大全因此次事故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分别属Ⅹ级、Ⅷ级伤残,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1500元。
第六组证据: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周大全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606.90元、鉴定费1666元,交通费800元、查档打字费150元。
第七组证据:护理证明。拟证明周大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周松护理。
第八组证据:居委会证明、征地款发放表、大冶市政府文件。拟证明原告周大全因家庭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成为失地农民,其一直在外从事泥工工作,年收入标准为33670元,此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为12176.55元。
第九组证据:物损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大全因此次事故花去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1150元。
被告王某明答辩称,1、原告周大全的请求中缺乏证据证实的以及赔偿没有标准的,我不予认可;2、原告周大全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我与周大全应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明已向交警大队交付了8000元。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痕迹鉴定费用为1000元,是从被告王某明交付的8000元中支付的。
被告王灯咏答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我只对王某明随叫随到、不会逃避进行担保,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我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王灯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某村委会答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某某村委会只对王某明随叫随到、不会逃避进行担保,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王某某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王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明对原告周大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保险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此次事故是2013年5月2日发生的,但是周大全的行驶证到期时间是2010年,行驶证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单时间显示周大全是2013年7月才投的保,事故发生时,周大全还没有为车辆投保。这些恰好证实周大全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这组证据中身份证、村委会担保证明是复印件,其上加盖的是民警核对一致的印章,不是交警部门的公章。3、对第三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对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明承担主要责任过重。对现场记载表、现场图、事故照片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司法鉴定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6、对第六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方不能证明每天几个人坐车、坐几趟等情况,对于交通费不应支持。对查档打字费有异议,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应支持。7、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没有出具护理人员证明的资质。8、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周大全是农村户口,其原来有多少地、被征收了多少地,应该有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罗家桥办事处和华井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周大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也没有资格证明周大全从事泥工工作。华井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征地款发放表,只能反映出周大全被征收了土地,领取了征地款,但是否还留有部分土地不清楚。而且这应该是由每个村里的理财小组盖章,而不是村委会盖章。大冶市政府的文件是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周大全是失地农民。第八组证据结合起来无法证明周大全是失地农民,也无法证明其从事泥工工作,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9、对第九组证据中物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损鉴定结果过高。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这些费用,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
被告王灯咏对原告周大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担保人王灯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王灯咏也没写过这个证明。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某村委会对原告周大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灯咏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周大全对被告王某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委托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就在空白处写了“捌仟元”几个字,也没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八千元,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王灯咏、被告王某某村委会对被告王某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周大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周大全的行驶证是2010年到期的,保险单显示周大全是2013年7月份才投保的,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5月2日发生的,周大全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周大全的行驶证、保险单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周大全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从交警部门存档材料取得,其上均加盖了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有民警的亲笔签名。被告王某明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明对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王灯咏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不是其所写,担保人处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王某某村委会的公章也不是其亲自所盖,但王灯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由此该两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第二、第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周大全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明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第五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周大全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其中大部分是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面额为5元或10元,另还有三张面额为100元的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发票,此外还有几张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的发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大全称其受伤后在黄石市五医院住院,其家住下陆区杨家湾,没有公共汽车直达,其家人都是租私人轿车来回。因此周大全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所述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交通费发票依法不予采信。但周大全住院期间,其亲属往来家中和医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对于查档打字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查档打字费发票依法不予采信。
5、原告周大全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周大全的护理费证明,该证明由华井村民委员会出具,周大全受伤住院由谁护理村民委员会是无法证明的,且周大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第七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周大全的误工证明,原告周大全提供了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华井村村民委员会和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大冶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北工业园建设用地需要,周大全家的土地全被征用,一家人靠打工为生活来源,另有华井村民委员会的征地发放表,内容显示周大全获得征地款106066.60元,此外大冶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了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是大冶市的城市规划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周大全是失地农民,故本院对该第八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仅有华井村民委员会和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周大全是从事泥工工作。
7、原告周大全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关于周大全的车损的证明,其中物损鉴定书是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被告王某明认为鉴定的结论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物损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另外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张,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日,而该发票上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是事故发生时就会产生的费用,二者时间上不符,原告周大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这三项费用,故本院对该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没有注明付款单位,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无法证明是周大全因此次事故修理摩托车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修理费发票依法不予采信。
8、对被告王某明提供的证据一系王某明向交警部门预付8000元的证明,该委托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有关于预付款事项的说明,在注明“捌仟元”处加盖了交警的个人印章,可以证明王某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8000元的预付款,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30时许,王某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沿杨亦主路从下陆区有色西村方向往大冶市罗家桥杨家湾方向行驶,行至大广高速下陆出口新路与杨亦主路路口交汇路段处时,与沿大广高速下陆出口新路沿长乐村方向往有色职工医院方向行驶由周大全驾驶的鄂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大全及鄂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程天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大全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脾破裂、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周大全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一人,治疗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23606.90元,均由其自付。出院医嘱为补充休息,禁体力劳动等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3年6月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王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未按照规定让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全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周大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分别属十级、八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500元。鉴定过程中,周大全支付鉴定费1666元。2013年10月15日,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称,车牌号鄂B-xxxxx号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周大全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周大全为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华井村村民,2009年10月因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北工业园建设用地需要,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住房亦被拆迁。2013年5月14日,王某某村委会向下陆区交警大队出具担保其村民王某明随叫随到,不会逃避的证明,村委会主任王灯咏也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字。
因周大全认为其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王某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王某某村委会及王灯咏为王某明作了担保,王某明、王某某村委会及王灯咏应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周大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王某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周大全人身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在本案中,周大全作为受害者,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周大全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王某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故王某明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王某某村委会及王灯咏虽为王某明作了担保,但其担保的内容为保证王某明随叫随到,不会逃避,而不是对王某明向周大全的赔偿进行担保,王某某村委会及王灯咏不对周大全负民事赔偿责任,故王某某村委会及王灯咏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3、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大全与王某明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按照本案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明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全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对其机动车进行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先由王某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明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村委会及王灯咏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按照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用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确认周大全的下列费用:①医疗费23606.90元。王某明在庭审中提出向周大全给付了3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②误工费,周大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耕种,周大全已提供证据证实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已被划入大冶市城市规划区,其一家人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周大全提供的证明其从事泥工工作的证据仅有一份华井村民委员会和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大全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对于周大全的误工费只能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84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周大全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5日,共计104天,由此计算的误工费为5937.97元(20840元/年÷365天×104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④护理费,虽然华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周大全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周松,但关于周大全的长期医嘱中有留陪一人的事项,因此周大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周大全住院12天,本案鉴定意见书称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故本案护理费应为4660.08元(23624元/年÷365天×72天)⑤残疾赔偿金,由于周大全为失地农民,靠打工为生,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鉴定意见书称周大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八级伤残,周大全主张赔偿系数为3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关于伤残赔偿系数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33376元(20848元/年×20年×32%)。⑥后期治疗费,按照本案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故确认本案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⑦交通费,根据周大全家到医院的距离及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⑧司法鉴定费1666元。⑨财产损失250元,根据物价部门评估报告确定。⑩精神抚慰金根据周大全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200元。
5、原告周大全提出的营养费请求,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大全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6、根据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明没有依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本案中,按照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中,王某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周大全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0元,本院确定的周大全的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54946.95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明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王某明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8462.86元。故王某明应向周大全赔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8712.86元,周大全应当自付的费用为人民币16484.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明向周大全赔偿人民币158712.86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周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1992元,由王某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书记员: 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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