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天明
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袁庆丰
原告:周天明,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庆丰,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娘娘寨村村民,住。
原告周天明诉被告袁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天明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2015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仍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袁庆丰于2015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2、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证明一份
被告袁庆丰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二份书证原件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天明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天明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庆丰负担。
审判长:徐永锋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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