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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天玲,女,1971年10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国本,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玲与被告张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国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荣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372.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义务,仍有超出部分由张荣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18时17分,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宛平南路北侧5米处,张荣驾驶车牌号为沪F9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周天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天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天玲与张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的沪F9XXXX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张荣和平安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周天玲诉至法院,要求张荣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荣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周天玲诉请的律师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其余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另事发后为周天玲垫付了5,000元及本人发生车辆损失费1,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沪F9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周天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已经垫付了10,000元。对于周天玲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凭票据为准,要求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伤残等级由法院认定,认可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并按责任比例赔付;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8时17分,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宛平南路北侧5米处,张荣驾驶车牌号为沪F9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周天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天玲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天玲与张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周天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门诊及入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S4),2.L5锥体I?滑脱,3.第1/2尾骨脱位。入院后完善检查,予以止痛、促进骨折愈合、预防深静脉血栓等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S4),2.L5锥体I?滑脱,3.第1/2尾骨脱位,4.L1锥体压缩性骨折,5.L5锥体两侧侧椎弓裂,6.马尾综合征。后于2017年10月31日至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进行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周天玲共支付医疗费6,372.45元(含救护车费)。
  2018年1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周天玲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天玲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L5轻度滑脱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周天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天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减低大于1/3),构成XXX伤残。2.周天玲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周天玲、张荣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另查明,俞家湾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周天玲自2016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周天玲自2016年8月27日起在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员工作,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658元。
  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肇事的沪F9XXXX车辆修理费为1,660元。为此张荣向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660元。
  再查明,肇事的沪F9XXXX轿车登记为徐瑾所有,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庭审中,周天玲确认收到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及张荣垫付的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聘用家政员协议书、银行流水、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周天玲与张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周天玲据此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张荣承担60%的赔付责任。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6,372.45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首先,周天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全面,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周天玲提供的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周天玲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周天玲提供的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酌情确认金额为2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周天玲就诊次数酌定4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系周天玲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凭票据确认2,300元;车辆修理费,周天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2,400元,由张荣承担。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167,554.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天玲118,972.50元,余额48,58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29,149.20元。周天玲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由张荣赔偿。张荣车辆修理费1,660元按40%的责任比例由周天玲承担664元。
  综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48,121.7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仍需支付周天玲138,121.70元;张荣需支付周天玲2,400元,与周天玲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张荣已垫付的费用相折抵后,周天玲需返还张荣3,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天玲138,121.70元;
  二、周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荣3,264元;
  三、驳回周天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计1,663元(周天玲已预缴1,691元),由周天玲负担100元,由张荣负担1,563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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