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夷平,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锦华,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周夷平与被告蔡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芳、罗曼,被告蔡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另,原告周夷平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给付被告购房款计1,730,000元,余款70,000元当于过户当日支付。2017年3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能过户,双方约定待房屋交易限制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10月,涉案房屋可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当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胡巧红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嗣后,原告获悉被告被羁押在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遂至戒毒所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罗某某偿还债务。2019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81,720元转账给罗某某,罗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随后,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另外给付500,000元方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交易限制期满,涉案房屋上的司法查封已被解除,故被告理应按约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蔡锦华辩称,其确于2017年5月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亦确认原告代其偿还债务计81,720元。但现其欲将购房款归还原告,请原告将涉案房屋归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旧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现经甲、乙方双方商定,由甲方将涉案房屋用以安置乙方。
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大产证。
2017年3月19日,原告周夷平(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蔡锦华(卖售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1,7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00元,十日内支付甲方1,5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涉案房屋过户时支付。此房屋为中等装修,硬装送给乙方,不另行支付费用。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款项计100,000元。
2017年3月19日,原告妻子赵爱娟从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分十次提现计20,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给付款项计20,000元。
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60,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款项计60,000元。
2017年3月24日,原告周夷平(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蔡锦华(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8.57平方米)。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700,000元。三、甲方于2017年3月25日前腾出涉案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四、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五、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包含当日)支付1,530,000元,其中包含已付的定金100,000元。该笔款项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购房尾款:乙方应于过户当日支付170,000元。
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李炯、被告蔡锦华至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上述两人在公证处作出如下《声明书》,上载:声明人蔡锦华、李炯是涉案房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声明人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声明人已于2017年3月19日将上述不动产移交给原告,原告已于2017年3月19日支付给其购房款100,000元,并应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购房款1,430,000元,余款17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声明人承诺:一、本次出让前未曾出让过该不动产,之后也不会再次出让该不动产,该不动产无争议。二、保证不擅自取消今天与胡巧红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如果擅自取消本委托,其愿意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之2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
2017年3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423,500元,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6,5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款项计1,430,000元。
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江文路支行汇款81,720元给案外人罗某某,汇款摘要中载明此款系代被告履行法院调解的款项。
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01民初18196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审理中,原告就2017年3月19日给付被告的100,000元款项来源作如下补充陈述:原告于2017年初在看房时,居间公司告知原告需备100,000至200,000元现金用以支付定金。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妻子赵爱娟从银行柜面取现200,000元。同时,对于本案的处理,原告作如下说明:1.涉案房屋购房余款尚有8,28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税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另,本院原定于2019年5月8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5月3日,被告函致本院,希望本院考虑到其目前处于羁押状态,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请法院安排在2019年6月审理本案。然至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目前,涉案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购房余款可一并给付被告,并自愿承担过户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夷平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周夷平名下(过户期间所发生税费、手续费用均由原告周夷平负担)。
二、原告周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锦华人民币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蔡锦华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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