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妙珍,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永发,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邬萍萍,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洁,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陆海珠,女,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钱皓,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钱骏赫,男,201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钱筠伊,女,201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钱骏赫、钱筠伊法定代理人:钱皓(身份同上)。
被告:钱雅珍,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妙珍与被告钱永发、钱皓、邬萍萍、张洁、陆海珠、钱骏赫、钱筠伊、钱雅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被告钱皓以及被告钱永发、钱皓、邬萍萍、张洁、陆海珠、钱骏赫、钱筠伊、钱雅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后楼(以下简称“后楼”)动迁安置款288,343.21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7日,原告、被告钱永发、钱雅珍以及朱爱清订立《关于杨树浦路XXX号后楼及三层阁分户后后楼遇动迁时四方的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后楼房屋如遇动迁以不考虑户口因素的情况下,由四方均分动迁利益,四方协议由证人褚德建和施海惠见证并书明确认。2018年房屋征收时,将后楼和三层阁作为一体,八名被告均是安置对象,现原告要求分割后楼面积8.7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
被告钱永发、钱皓、邬萍萍、张洁、陆海珠、钱骏赫、钱筠伊、钱雅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四方协议无效,因为签协议的落款人为钱永发、朱爱清、钱雅珍、周妙珍,而当时后楼及三层阁理的户口有:朱爱清、钱皓、钱永发、邬萍萍、张洁,只有张洁是未成年人,钱皓、邬萍萍未签字;钱雅珍、周妙珍的户籍不在里面;侵犯了其他同住人的权益。另,协议签订后,后楼和三层阁未履行分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妙珍是被告钱永发的弟媳,周妙珍的丈夫钱永康于2002年11月去世。被告钱永发与被告钱皓系父子,与被告邬萍萍系夫妻,与被告钱雅珍系兄妹。被告钱皓是被告钱骏赫、钱筠伊的父亲。被告邬萍萍系被告张洁之母,被告陆海珠系被告邬萍萍之母。朱爱清系钱永发、钱永康、钱雅珍之母,于2012年4月5日报死亡,朱爱清丈夫钱宝顺于2000年1月去世。2003年12月7日,钱永发、朱爱清、钱雅珍、周妙珍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内容为:杨树浦路XXX号后门原户主为钱宝顺(父亲),具体居住情况为:统三层搁由其长子钱永发居住,前楼由其次子钱永康居住,后楼由钱宝顺与朱爱清(母亲)居住。1991年次子钱永康与周妙珍成婚,1993年11月由父亲钱宝顺同意分户,分户后,前楼由钱永康为户主,统三层搁、后楼由钱宝顺为户主。2000年1月钱宝顺去世,前楼继续由钱永康租赁,统三层搁继续由钱永发租赁,后楼由朱爱清租赁。关于后楼房屋(居住面积8.7平方米)遇动迁问题,现经朱爱清(母)、钱永发(儿子)、周妙珍(钱宇杰之母,钱永康于2002年11月去世)、钱雅珍(女儿)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母亲朱爱清提议,同意遇动迁时,后楼需经四方通气后,由钱雅珍负责代表签约;二、根据母亲朱爱清提议,同意遇动迁时,后楼发生的所有利益由上述四方平均分配,不考虑户口等因素。其中朱爱清的一份由朱爱清本人保管,朱爱清百年以后,根据其本人的要求,该份钱款由长子钱永发负责操办后事,后事操办完以后,多余的钱款由钱永发保管,用于对父母的孝顺上。三、钱皓的户口从后楼迁出,钱雅珍的户口迁进后楼。此协议共六分,四方各执一份,两位见证人各执一份。落款协议人(签章)处由钱永发、钱雅珍、周妙珍的签名以及朱爱清的印章。2003年十二月七日于虹口工人体育场办公室。见证人(签章)褚某某、施海惠。
上海市公安局大桥警署登记杨树浦路XXX号户号为240498、户主为朱爱清的户口簿记载:钱皓的户籍于2003年12月8日迁至同号户号为240497、户主为钱永发的户口簿;钱雅珍的户籍于2003年12月23日迁入朱爱清户。2006年3月13日,钱皓的户籍从钱永发户中迁至朱爱清户。
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前楼、后楼、三层阁、底层灶间的原承租人为钱宝顺。1993年8月18日,钱永康、钱宝顺向杨浦区大桥房管所申请分户,1993年11月8日,杨浦区大桥房管所核发租用公房凭证编号:杨浦大桥字3-1-636号承租人为钱永康,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前楼,面积15.1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公用。租用公房凭证编号:杨浦大桥字3-1-637号承租人为钱宝顺,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后楼8.7平方米,三层阁23.4平方米,晒台4.7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公用。钱宝顺去世后,钱永发于2003年1月申请变更承租人,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核发租赁公房凭证编号:杨桥字851号承租人为钱永发,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后楼8.7平方米,三层阁23.4平方米,晒台4.7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合用。钱永康去世后,周妙珍于2003年12月2日向大桥房管所申请变更承租人,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2月5日核发租赁公房凭证编号:杨桥字800号承租人为周妙珍,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前楼,面积15.1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合用。
2018年7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钱永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房屋坐落于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32.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9.4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后楼:13.4三层阁36.0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第三条(房屋评估)、二层后楼:48134元/平方、三层阁46779元/平方(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8,08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第五条(价值补偿款计算方式及公式)、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336,737.60元。1、评估价格为2,377,906.92元(二层后楼:48,134.00元/平方米x13.4000平方米;三层阁:48,083.00元/平方米x36.0400平方米);2、价格补贴为713,167.06元;3、套型面积补贴为721,245.0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7,613.76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3,336,737.6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88,8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395,52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547,200元,奖励补贴合计2,284,520元。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628,872元。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后楼、三层阁有证建筑面积49.44,在册人口8人,评估价格1,902,325.54元、价格补贴713,167.06元、套型面积补贴721,24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88,8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395,52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7,613.7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547,200元,总计金额5,628,871.36元。
审理中,周妙珍称根据四方协议,要求将动迁协议上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装饰装修补偿、按期签约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中按照后楼建筑面积13.4平方米计算共计1,153,372.84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补偿款即288,343.21元。
周妙珍提供2018年7月9日在大桥街道广杭居委调解时的录音,参与人员有高健(居委书记)、彭明珠(居委干部)、周妙珍、周妙荣(周妙珍妹妹)、钱宇杰(周妙珍之子)、钱永发、钱皓、钱雅珍、褚某某、施海惠。摘录如下,周妙珍:……钱永发私刻我印章要求分户,……,但公婆的房子我儿子也有份的,……达成三条协议。……首饰我们不要了,这四分之一房产要保证的。阿哥(钱永发)回答我“没问题,放心好了”。今年老房子遇到动迁,阿哥突然对我们说这四分之一我们没有的。钱永发:当时为了动迁利益,我们要分房票簿,将后楼与三层阁分开,照理与周妙珍没有关系的。钱皓:我婶婶(周妙珍)是前楼,我们是后楼与三层阁是一本房票簿,上面是我爸爸(钱永发)名字,当初想把这本房票簿分成二本,但是里面有什么问题,就是里面有个灶间是和婶婶共用的,这灶间要将二家人家共用变为三家人家共用。当初就是为了灶间,我们分不掉,去找婶婶的才签了这个协议的。实际上这次动迁这灶间也不算面积的。高健:这个协议是你们签的?钱皓:这个协议是我们签的,里面是有原因的。高健:怎么是有原因的。钱皓:房票簿没有分开。高健:怎么没有分开?你们的意思是本来想后楼与三层阁一分为二,后来碰到点问题,二间房子没有分开还是放在了一起。钱永发:当时我把协议放在了保险箱,后面就撕掉了。钱皓:我们认为没有分开就不搭界。彭明珠:你现在就只有一本房票簿,少一本房票簿就是少100w。钱永发:当时我也算过一本账,当时我拿二份,我不去办,是傻瓜啊?大标题是分开来有利益,现在没有分开,你好去调查的,现在15年了,……。高健:现在这样子,就这件事也很难讲,大标题是分开的,但是下面又解释了四分之一的分配方案。褚某某:十多年了,当时我们弄得很吃力……本来我不想来的,后面阿哥(钱永发)也相信我,……我一听是为了娘的房屋8.7平方米碰到动迁该怎么分。……我专门听了你娘的意见,……主要是这三条意见……。钱皓:写纸头的目的是什么?褚某某:就是围绕8.7平方米娘的房间一分四,阿哥(钱永发)要拿二份,阿妹(钱雅珍)一份,你周妙珍的这份是给儿子钱宇杰的。钱永发:当时我们去求她(周妙珍)的。钱皓:当时房子是我们的,凭什么去找他们(周妙珍、钱雅珍)?不分户凭什么你(周妙珍)拿一份,她(钱雅珍)拿一份?褚某某:我认为分户不分户是与(钱永发)搭界额,好像是阿哥牵头的,办得出,办不出是阿哥的责任。钱永发:怎么会是我的责任?褚某某:我记得好像在一个礼拜左右,我陪周妙珍到阿哥家送蓝卡(租赁凭证),周妙珍脾气有点急,我劝她不要急……陪她去的目的是为了分户去的……。钱雅珍:我最小,这8.7平方是我的,我没拿到你们吵什么?你们分户就四分之一,现在没有分户,分什么呀,分也不要分。彭明珠:那你(钱雅珍)为什么不强烈要求分户?分户对你有好处。钱雅珍:强烈要求分8.7是我的,他们怎么会肯?钱永发:当时为什么不分你说一说?钱雅珍:不分是为了草稿纸(协议)呀。……。高健:……现在在这个上面认识上有问题,一个认为,这件事应该分好户以后按照这份协议大家来实现。……但是作为她(周妙珍)认为,她已经作出了让步,至于后面分不分户,与她没关系,但是她应该享受到这个房子的利益。……
2019年4月12日,周妙珍的证人褚某某到庭作证称:我曾是周妙珍的领导,与钱永发也认识。2003年12月7日的四方协议主要是我协调他们形成的。当时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可能要动迁,协议前我听取了朱爱清的意见,她住后楼,我问她住的这间小房间如果动迁有利益如何分配,她表示如果有利益的话就平分。然后我找周妙珍、钱永发谈,我主张按照老人的意愿的。协议初稿是我起草的,后面去复印,签字前,钱永发又提出补充意见,我又在协议上手写加了一句。对于后楼和三层阁有无分户情况我不清楚,对于分户的理解我也讲不清楚,作为执笔者,只是综合他们四人意见,主要是对后楼动迁利益的分配。2018年7月,在居委开的调解会上,钱永发不同意调解,就没成功。2019年4月25日,褚某某又到庭补充作证称,在2003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的一周后,我同李某某、周妙珍一起去广州路钱永发家见钱永发和他妈妈,周妙珍将房卡和私章送给钱永发,要求一起去房管所说是要分户,钱永发说托了熟人,不需要周妙珍一同去。在2003年12月的协调会上没有提到过分户情况,后来周妙珍将房卡和私章交给钱永发办理分户可能是动迁时可以利益最大化。经本庭再次询问褚某某四方协议标题上“后楼和三层阁分户”是什么意思?褚某某表示讲不清楚。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周妙珍是同事,2003年8、9月钱皓到我单位来,周妙珍问他谁私刻了她的章,钱皓说是他爸爸。2003年钱皓和他爸爸经常来找周妙珍,周妙珍让转告说她去开会了。2003年12月周妙珍让我开车送她和褚某某去广州路将蓝卡和私章交给钱永发,当时他母亲在场。周妙珍对证人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表示认可。认为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订立协议时没有以分户为前提,是以动迁利益作为前提。另外,褚某某不知道四方协议的标题分户是什么意思,合情合理,证人不能猜测影响其中立性。且周妙珍将房卡和私章已交给钱永发,是钱永发不去办理分户手续。李某某同时证明周妙珍将蓝卡和私章交给钱永发。钱永发等认为,证人褚某某在综合四方意见后起草了协议,标题和内容主要是后楼和三层阁分户后各自承租的部位,明确后楼由朱爱清承租,钱皓户口从朱爱清户迁出、钱雅珍户口迁入后楼朱爱清户以及后楼遇动迁的利益分配。所以褚某某在第一次作证时是说了分户口的事。后来被告提到协议目的是为了分户,故原告又说到分房卡是被告不配合,褚某某于是在第二次出庭作证说送房卡给被告,原告的主张明显不一样。且被告从大桥物业调查的分户申请,都是签名加盖章,原告在签订协议前五天刚刚办理更换租赁卡,知道必须本人签字的。且原告提供2018年7月调解录音中称签好协议后就没有来往,不存在原告送蓝卡和私章给钱永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各类费用确认表(一)、户籍摘抄、户口簿、房屋租赁卡、录音文字、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四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首先,四方协议是关于杨树浦路XXX号后楼与三层阁分户后后楼遇动迁时利益分配所达成的约定,并明确杨树浦路XXX号前楼、后楼、三层阁原钱宝顺租赁部位的使用、分户情况以及分户后后楼如遇动迁的签约主体、利益分配、户籍迁移的具体意见。签订协议时,后楼和三层阁分别由朱爱清和钱永发分别为户主的登记户号,协议后钱皓、钱雅珍的户籍根据协议进行迁出和迁入,因此,协议中指向的分户应为承租户的分户。直至房屋被征收,后楼和三层阁的租赁部位未实际分户,另外,即便钱永发等约定了分户,但根据公有居住用房的管理规定,租赁部位的分户需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次,协议虽约定遇动迁时,后楼需通气后,由钱雅珍负责代表签约。但由于后楼和三层阁未经分户,承租人系钱永发,钱雅珍不具备此次房屋征收后楼的签约主体资格。再次,协议第二条约定后楼发生的所有利益由上述四方平均分配,不考虑户口等因素。朱爱清的一份由朱爱清本人保管,但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公有住房,朱爱清已于房屋征收前去世,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第四、钱皓的户籍迁出后,又于2006年3月迁回朱爱清户号。审理中,周妙珍的证人褚某某作为四方协议的起草人、见证人以及参与调解人员,其证言中称对于分户的意思不清楚,但又称陪同周妙珍将蓝卡送给钱永发办理分户,证人的表述不一。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四方协议履行的前提是杨树浦路XXX号后楼与三层阁分户后后楼遇动迁的利益分配,现后楼实际未分户,协议未得到履行。故对周妙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妙珍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后楼四分之一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88,343.21元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周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罗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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