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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妙珍与钱永发、邬萍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妙珍,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永发,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萍萍,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珠,女,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皓,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骏赫,男,201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钱皓(系钱骏赫的父亲),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筠伊,女,201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钱皓(系钱筠伊的父亲),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雅珍,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妙珍因与被上诉人钱永发、钱皓、邬萍萍、张洁、陆海珠、钱骏赫、钱筠伊、钱雅珍(以下简称钱永发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妙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妙珍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钱永发擅自申请变更承租人遭到反对,于是钱永发、朱爱清、钱雅珍及周妙珍于2003年签订《关于杨树浦路XXX号后楼及三层阁分户后后楼遇动迁时四方的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明确母亲朱爱清租赁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后楼(以下简称后楼),同时明确后楼拆迁利益的分配归属方案。之后,钱永发申请变更承租人获得批准,但变更结果是钱永发租赁的是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统三层阁和后楼,并没有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变更,另外四方协议约定的关于钱皓、钱雅珍户籍迁移都已经完成,故四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只是没有准确履行,是否分户只是缺少相关手续,不影响四方协议履行。后楼的征收利益通过四方协议约定已经明确了该共有财产的分配方案,故理应按照四方协议约定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以四方协议没有履行为由,驳回周妙珍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以纠正。
  钱永发方辩称,不同意周妙珍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妙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钱永发方共同向周妙珍支付后楼动迁安置款288,343.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妙珍是钱永发的弟媳,周妙珍的丈夫钱永康于2002年11月去世。钱永发与钱皓系父子,与邬萍萍系夫妻,与钱雅珍系兄妹。钱皓是钱骏赫、钱筠伊的父亲。邬萍萍系张洁之母,陆海珠系邬萍萍之母。朱爱清系钱永发、钱永康、钱雅珍之母,于2012年4月5日报死亡,朱爱清丈夫钱宝顺于2000年1月去世。2003年12月7日,钱永发、朱爱清、钱雅珍、周妙珍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内容为:“杨树浦路XXX号后门原户主为钱宝顺(父亲),具体居住情况为:统三层阁由其长子钱永发居住,前楼由其次子钱永康居住,后楼由钱宝顺与朱爱清(母亲)居住。1991年次子钱永康与周妙珍成婚,1993年11月由父亲钱宝顺同意分户,分户后,前楼由钱永康为户主,统三层阁、后楼由钱宝顺为户主。2000年1月钱宝顺去世,前楼继续由钱永康租赁,统三层阁继续由钱永发租赁,后楼由朱爱清租赁。关于后楼房屋(居住面积8.7平方米)遇动迁问题,现经朱爱清(母)、钱永发(儿子)、周妙珍(钱宇杰之母,钱永康于2002年11月去世)、钱雅珍(女儿)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母亲朱爱清提议,同意遇动迁时,后楼需经四方通气后,由钱雅珍负责代表签约;二、根据母亲朱爱清提议,同意遇动迁时,后楼发生的所有利益由上述四方平均分配,不考虑户口等因素。其中朱爱清的一份由朱爱清本人保管,朱爱清百年以后,根据其本人的要求,该份钱款由长子钱永发负责操办后事,后事操办完以后,多余的钱款由钱永发保管,用于对父母的孝顺上。三、钱皓的户口从后楼迁出,钱雅珍的户口迁进后楼。此协议共六份,四方各执一份,两位见证人各执壹份。2003年十二月七日于虹口工人体育场办公室。见证人(签章)褚某某、施海惠。”落款协议人(签章)处由钱永发、钱雅珍、周妙珍的签名以及朱爱清的印章。
  上海市公安局大桥警署登记杨树浦路XXX号户号为240498、户主为朱爱清的户口簿记载:钱皓的户籍于2003年12月8日迁至同号户号为240497、户主为钱永发的户口簿;钱雅珍的户籍于2003年12月23日迁入朱爱清户。2006年3月13日,钱皓的户籍从钱永发户中迁至朱爱清户。
  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前楼、后楼、三层阁、底层灶间的原承租人为钱宝顺。1993年8月18日,钱永康、钱宝顺向杨浦区大桥房管所申请分户,1993年11月8日,杨浦区大桥房管所核发租用公房凭证编号:杨浦大桥字3-1-636号承租人为钱永康,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前楼,面积15.1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公用。租用公房凭证编号:杨浦大桥字3-1-637号承租人为钱宝顺,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后楼8.7平方米,三层阁23.4平方米,晒台4.7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公用。钱宝顺去世后,钱永发于2003年1月申请变更承租人,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核发租赁公房凭证编号:杨桥字851号承租人为钱永发,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后楼8.7平方米,三层阁23.4平方米,晒台4.7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合用。钱永康去世后,周妙珍于2003年12月2日向大桥房管所申请变更承租人,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2月5日核发租赁公房凭证编号:杨桥字800号承租人为周妙珍,租赁部位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前楼,面积15.1平方米,底层灶间为合用。
  2018年7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钱永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房屋坐落于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32.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9.4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后楼:13.4,三层阁36.0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第三条(房屋评估)二层后楼:48,134元/平方、三层阁46,779元/平方(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8,08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第五条(价值补偿款计算方式及公式)、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336,737.60元。1.评估价格为2,377,906.92元(二层后楼:48,134.00元/平方米x13.4000平方米;三层阁:48,083.00元/平方米x36.0400平方米);2.价格补贴为713,167.06元;3.套型面积补贴为721,245.0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7,613.76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3,336,737.6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88,8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395,52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547,200元,奖励补贴合计2,284,520元。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628,872元。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杨树浦路XXX号二层后楼、三层阁有证建筑面积49.44,在册人口8人,评估价格1,902,325.54元、价格补贴713,167.06元、套型面积补贴721,24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88,8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395,52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7,613.7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547,200元,总计金额5,628,871.36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妙珍称根据四方协议,要求将征收协议上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装饰装修补偿、按期签约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中按照后楼建筑面积13.4平方米计算共计1,153,372.84元,周妙珍要求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补偿款即288,343.21元。
  周妙珍提供2018年7月9日在大桥街道广杭居委调解时的录音,参与人员有高健(居委书记)、彭明珠(居委干部)、周妙珍、周妙荣(周妙珍妹妹)、钱宇杰(周妙珍之子)、钱永发、钱皓、钱雅珍、褚某某、施海惠。
  一审审理中,周妙珍的证人褚某某两次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亦出庭作证。周妙珍对证人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表示认可。认为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订立协议时没有以分户为前提,是以动迁利益作为前提。褚某某不知道四方协议的标题分户是什么意思,合情合理,证人不能猜测影响其中立性。且周妙珍将房卡和私章已交给钱永发,是钱永发不去办理分户手续。李某某同时证明周妙珍将蓝卡和私章交给钱永发。
  钱永发方认为,证人褚某某在综合四方意见后起草了协议,标题和内容主要是后楼和三层阁分户后各自承租的部位,明确后楼由朱爱清承租,钱皓户口从朱爱清户迁出、钱雅珍户口迁入后楼朱爱清户以及后楼遇动迁的利益分配。所以褚某某在第一次作证时是说了分户口的事。后来钱永发方提到协议目的是为了分户,故周妙珍又说到分房卡是钱永发方不配合,褚某某于是在第二次出庭作证说送房卡给钱永发方,周妙珍的主张明显不一样。且钱永发方从大桥物业调查的分户申请,都是签名加盖章,周妙珍在签订协议前五天刚刚办理更换租赁卡,知道必须本人签字的。且周妙珍提供2018年7月调解录音中称签好协议后就没有来往,不存在周妙珍送蓝卡和私章给钱永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四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首先,四方协议是关于杨树浦路XXX号后楼与三层阁分户后后楼遇动迁时利益分配所达成的约定,并明确杨树浦路XXX号前楼、后楼、三层阁原钱宝顺租赁部位的使用、分户情况以及分户后后楼如遇动迁的签约主体、利益分配、户籍迁移的具体意见。签订协议时,后楼和三层阁分别有朱爱清和钱永发为户主的登记户号,协议后钱皓、钱雅珍的户籍根据协议进行迁出和迁入,因此,协议中指向的分户应为承租户的分户。直至房屋被征收,后楼和三层阁的租赁部位未实际分户,另外,即便钱永发等约定了分户,但根据公有居住用房的管理规定,租赁部位的分户需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次,协议虽约定遇动迁时,后楼需通气后,由钱雅珍负责代表签约。但由于后楼和三层阁未经分户,承租人系钱永发,钱雅珍不具备此次房屋征收后楼的签约主体资格。再次,协议第二条约定后楼发生的所有利益由上述四方平均分配,不考虑户口等因素。朱爱清的一份由朱爱清本人保管,但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公有住房,朱爱清已于房屋征收前去世,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第四,钱皓的户籍迁出后,又于2006年3月迁回朱爱清户号。一审法院审理中,周妙珍的证人褚某某作为四方协议的起草人、见证人以及参与调解人员,其证言中称对于分户的意思不清楚,但又称陪同周妙珍将蓝卡送给钱永发办理分户,证人的表述不一。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四方协议履行的前提是杨树浦路XXX号后楼与三层阁分户后后楼遇动迁的利益分配,现后楼实际未分户,协议未得到履行。故对周妙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周妙珍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后楼四分之一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88,343.21元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析四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对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后楼与三层阁分户后,后楼动迁利益分配所达成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四方协议签订后,相关房屋管理部门核发了承租人为钱永发的租赁凭证,租赁部位包括后楼及三层阁。直至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房屋被征收,后楼与三层阁并未实际分户。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四方协议并未得到履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鉴于周妙珍起诉要求分得后楼四分之一征收利益系依据四方协议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对周妙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周妙珍上诉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所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妙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元,由上诉人周妙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潘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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