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姜琴,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华,北京市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良,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训坤,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姜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姜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支持周姜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子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判决书漏写多处重要事实。首先,判决书中未列明双方提交的证据明细,事实描述不充分。周姜琴还申请甘雨斐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曾作为张子良的员工,当庭表示存在10万元借款之事实,还说明存在周某并交付了张子良苹果手机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周姜琴和张子良代理人均对证人进行了发问,而判决书中对此并未写明。其次,周姜琴还提交了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其上记载双方作为北京约梵轩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于2013年2月25日完成了全部出资的实缴,其中张子良出资15.3万元,周姜琴出资14.7万元。这份证据有力的驳斥丫张子良关于10万元借款系投资款的主张。周姜琴代理人亦发表代理意见:“因1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而投资款的实缴在2013年就完成了,横跨2年,在北京约梵轩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增资且双方未另行签订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周姜琴不可能向张子良账户内缴付投资款”,一审法院对上述都未予以写明。再次,张子良当庭曾提交一份伪造的盖有模糊的银行公章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其己还周姜琴110800元。后经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建设银行调查取证,查明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此次调查取证之结果进一步证明张子良的抗辩理由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不仅未依法对张子良予以处罚,甚至对张子良的举证行为都没有写明,一审法官存在严重的偏袒行为。另外,一审中,张子良已表示其收到公司给予的手机,且证人甘雨斐杨已表示当时是她将周某的手机交付给张子良的。此种情况下,结合周姜琴提交的证据,手机款项应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张子良收到手机为由驳回关于手机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纵观判决书,一审法院始终未确定周姜琴转账张子良1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张子良当庭表示已有归还行为(张子良当庭主张已归还110800元投资款)、张子良关于10万元系投资款的主张不成立且张子良提交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仍罔顾事实,忽视周姜琴提交的重要证据以及周姜琴代理人的重要代理意见,其行为属于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应予以关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推理逻辑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判决书中张子良并未体现出:“有证据证明了其主张”,更何况张子良在庭审中提交的是伪造的证据。反而是周姜琴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证明投资款在2013年己经实缴,有力的驳斥了张子良关于十万元系投资款的主张。更何况,第十七条屮规定的是:“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张子良的抗辩的理由是“10万元转账系投资款”而非“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即使10万元是投资款,周姜琴的支付对象理应为北京约梵轩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张子良。故张子良在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采纳周姜琴的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张子良理应归还10万元借款。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明显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时,根据判决书记载木案为党玮法官独任审判,且诉讼费减半收取,结合办案性质,应为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直至2018年6月25日,周姜琴才正式收到(2017)冀03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书,之间长达14个月又14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应在三个月内审结,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也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远远超过6个月审限,这对周姜琴存在严重不公平而对张子良极为有利。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的公正性,周姜琴存在严重疑问。另外,一审法院党玮法官在审理期间,还存在丢失起诉状之情形,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是否对于本案严肃对待认真审理。四、一审法院判决剥夺了周姜琴的诉权。一审法院已确认周姜琴向张子良转账10万元的事实且张子良并未归还。一市法院在无法确定10万元系借款还是其他款项的情况下,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上诉被驳回,使得周姜琴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以其他事由另行起诉,本案将无法彻底解决,这对周姜琴是不公平的。综上,张子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周姜琴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如上,恳请贵院支持周姜琴的诉讼请求。
张子良辩称,不同意周姜琴的上诉请求,根据周姜琴提交的证据第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因为双方是合作经营公司,周姜琴只是提供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份证据周姜琴证明为张子良购买手机,但根据周姜琴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显示张子良收到该手机,或视为张子良购买的手机,第三份证据同样显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周姜琴姐姐的孩子,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其中110805元是徐萍转给周姜琴的,徐萍是合作经营公司的会计,因此张子良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因为这笔款是双方经营款项,不是借钱还钱。
周姜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子良支付借款人民币105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张子良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子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姜琴、张子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内部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注资注册约梵轩公司。2013年3月5日,约梵轩公司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为自2013年3月5日至2033年3月4日止。张子良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周姜琴为监事。2014年10月21日,约梵轩公司与白家大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梵轩公司在白家大院公司驻场经营茶艺方面事宜。
2015年2月15日,周姜琴通过建设银行账号×××给张子良账号×××转账10万元;同日,江苏有能照明有限公司通过×××账号给周姜琴建设银行账号×××转账存入5000元;同日,周姜琴用建设银行账号×××向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支出8000元。2015年3月20日,徐萍通过×××账号给周姜琴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0805元。
庭审中,周姜琴主张其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张子良10万元,同时其通过网络为张子良在香港代购苹果6手机一部,张子良对此不予认定,认为10万元款项系合伙投资,手机系公司为其配备。同时,张子良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姜琴账户110805元,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能够认定周姜琴向张子良转款10万元的事实,亦能认定张子良并未向周姜琴转款110805元,该笔款项系他人徐萍转给周姜琴的。同时周姜琴提交的QQ信箱信息能够认定周姜琴系通过代购购买过苹果6手机,但不能证明该手机交给张子良使用。本案中,双方系合伙投资经营关系,在经营期间,周姜琴虽通过银行向张子良转账10万元,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张子良主张该笔款项为合伙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法律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周姜琴的诉请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周姜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要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完成款项交付事实。
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民间借贷债权凭证,对周姜琴给付张子良10万元,也即款项交付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分歧在于给付该10万元的性质,也即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周姜琴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该10万元系借款交付行为。张子良主张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给付该10万元系用于双方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另案纠纷、双方在款项交付期间存在共同投资经营公司行为等情况,认定周姜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对周姜琴要求返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周姜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5180元手机款系张子良借款,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子良虽认可收到诉争手机,但辩称该手机系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为其所配置,否认该手机款系借款,一审法院遂对周姜琴要求返还手机款5180元本息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周姜琴与张子良之间在共同投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周姜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周姜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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