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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姣娥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姣娥,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兵,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姣娥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球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姣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兵、徐恺,被告上海金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姣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金球公司、中国人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9,45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程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0,423.24元(医疗费38,6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2,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575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器具费3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上海金球公司补足。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7时3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沪DF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七莘路顾戴路路口,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金球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时间为2003年至2024年,培训时间只是间断培训,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医药费37,074.4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已过期,后补的培训证培训时间超过案发日期,故不认可。部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认可按每月3,800元计算120天,关于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关于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关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7时3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沪DF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七莘路顾戴路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被告上海金球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7,074.41元。
  另查明,号牌为“沪DF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就医疗费38,6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器具费3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球公司关于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其系履行被告上海金球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金球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上海金球公司承担。驾驶员黄某某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3月4日,有效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4日,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38,6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器具费3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球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意见中内固定取出后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前一年月平均工资金额及鉴定意见,按休息期120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5,2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6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器具费3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5,848.2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2,848.2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金球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上海金球公司已垫付原告37,074.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202,848.2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上海金球公司34,074.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姣娥202,848.24元;
  二、原告周姣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4,07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59元,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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