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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志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坤,系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红,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及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2438元,并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约定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计算为1550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从被告下属桥西分公司开发的邢台市桥西区太行××以东,八一大街以南的熙园小区购买1号楼2单元803号商品房一套。2012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预购置房屋的面积为110.01㎡,单价为3840元/㎡,房屋总价款422438元,首付款212438元,房贷210000元。原告有权在正式合同签订前7日要求退还全部房款,被告承诺补偿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该项目达到交房条件,如逾期,被告应当按照每日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缴纳房款182438元,共计支付被告房款212438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也未能达到交房条件,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太行××以东,八一大街以南(原广厦建筑机械厂院内)熙园1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万元、2012年11月17日现金及转账共交付给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182438元,上述款项合计212438元,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交房条件。2013年12月16日邢台市政府出台《关于加强市区企事业单位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暂停广厦机械厂和砂轮厂地块的开发项目,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购房协议书”效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对于双方“购房协议”签订时被告方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均无争议,原、被告所签订“购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关于“购房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定金条款及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前述“购房协议”无效的事实,各该相关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等合同履行及其履行责任的约定均应归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在未取得商品房购房许可情况下向原告方出售商品房,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规范,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其所收取购房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故此,原告方诉请内容中关于要求被告方支付双倍购房定金、违约金的诉请,因相关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法院解除相关购房合同的诉请,因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基于本案合同无效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返还原告周某已付购房款212438元及利息(利息以212438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给付义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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