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娴萍,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伊迪,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小青,女,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娴萍与被告秦伊迪、周小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娴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被告秦伊迪及被告秦伊迪、周小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58,08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8,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8,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两被告系母女。2018年4月17日,被告秦伊迪微信要求原告为她转发推荐周杰伦演唱会门票。根据被告秦伊迪的指示,原告自2018年4月17日至5月7日期间通过支付宝、网银、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分别转给被告秦伊迪57,200元、被告周小青155,400元,共计212,600元。但两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迟迟未能给原告购买足额数量演唱会门票。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秦伊迪在2018年6月5日交付原告二张面值980元、二张面值1,280元的演唱会门票;在6月15日、17日分别退还原告20,000元、30,000元,尚余158,080元至今未还。被告秦伊迪在2018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结清余款。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进而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虽然其是与被告秦伊迪沟通联系购买演唱会门票事宜,期间未曾与被告周小青就此事沟通过,购票款也是根据被告秦伊迪的指示分别支付给两被告的,但在原告催讨钱款时,被告周小青曾口头承诺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12,600元购票款后,既不足额提供相应的门票,又不退还余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秦伊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秦伊迪是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购买演唱会门票,是义务帮助原告,后来因为案外售票人涉嫌诈骗,现已被公安立案了,所以是被告秦伊迪和原告共同受骗,应该共同向涉嫌诈骗的案外人要求返还相应的款项。二、被告秦伊迪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票款212,600元,也确实是被告秦伊迪要求原告将部分购票款汇到被告周小青的支付宝账户的,因为被告周小青是被告秦伊迪的母亲,该支付宝账户及其绑定的银行卡一直是被告秦伊迪在使用。
被告周小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青对原告与被告秦伊迪之间购买演唱会门票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被告周小青很早前就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绑定的银行卡给了女儿即被告秦伊迪,因此,被告周小青不同意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周小青系被告秦伊迪母亲。原告自述,2018年4月,被告秦伊迪告诉原告其有渠道能够买到2018年6月16日《周杰伦2018“地表最强2”世界巡回演唱会-上海站》门票,因同事需要购票,原告就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秦伊迪就购票事宜进行沟通联系。
2018年4月17日至5月7日期间,原告微信转账被告秦伊迪31,400元,并向账户名为“周小青”、账号为“XXXXXXXXXXX”的支付宝账户及尾号为6522的周小青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181,200元,上述转款共计212,600元,被告秦伊迪确认收到上述转款。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秦伊迪一致确认,账户名为“周小青”、账号为“XXXXXXXXXXX”的支付宝账户及尾号为65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均是被告秦伊迪发给原告的,原告也是根据被告秦伊迪指示向上述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账户转款的。
之后,原告收到四张2018年6月16日《周杰伦2018“地表最强2”世界巡回演唱会-上海站》门票,面值980元、1,280元各两张,票款共计4,520元。
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被告秦伊迪分别转款原告20,000元、30,000元,银行摘要均为“秦伊迪8062周杰伦演唱会门票退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50,000元门票退款。
2018年6月17日,被告秦伊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秦伊迪因周杰伦演唱会上海站购买门票之事遇到骗子,被骗走票款总金额212600元整,已给到周娴萍50000元整和4张周杰伦门票(4320元),共计已给了54320元整,剩余票款158280元。因此事导致本人暂无退还余款能力,也还在追诉被骗走的票款,今日和周娴萍约定2018年9月30日结清余款”。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秦伊迪一致确认,上述《情况说明》上剩余票款金额写错了,应为158,0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秦伊迪确认收到原告转款212,600元,但原告仅收到价值4,520元的四张演唱会门票,被告秦伊迪也仅退还原告50,000元票款,后被告秦伊迪于2018年6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尚欠原告余款158,0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秦伊迪退还余款158,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秦伊迪在《情况说明》中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结清余款158,080元,然至今尚未退还,现原告要求其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青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购票事宜系原告与被告秦伊迪沟通联系的,被告周小青并未参与,虽然案涉部分票款是支付至被告周小青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但原告是受被告秦伊迪指示的,被告秦伊迪也确认收到该些款项,原告称被告周小青曾口头承诺同意共同还款,然被告周小青现不予认可且坚称不同意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青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伊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娴萍158,080元;
二、被告秦伊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娴萍逾期利息(以158,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周娴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计1,814.50元,由被告秦伊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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