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媚琪,女,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负责人:陈咸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1元、交通费2732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8时25分许,案外人贺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沪A6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祁顺路出武威东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媚琪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媚琪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媚琪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744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3745.9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2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40元、物损费60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实际需要及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的赔偿,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媚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周媚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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