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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媛超与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媛超,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涛,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何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媛超与被告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尊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应原、被告的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陆王涛,被告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工资45,500元;2、被告向其支付报销款5,130元。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双方签订过1份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其实际月工资13,000元,另有提成及年终奖;其最后正常出勤至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1日起处于连续病假状态,但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3,000元,另有年终奖及提成;2018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暂支70,000元转账给梁煜荣。
  4、关于与市场部区域销售经理周媛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人事要求原告办理离职程序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稿,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5、原告与单依依(被告负责发放工资人员)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稿,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工资。
  6、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单一组、医疗门(急)收费票据一组、煎药快递凭证一组,证明2018年7月10日起,原告因窦性心动过速请病假。
  7、与被告处管理人员曹元及韩昌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会计人员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稿,证明被告截留原告报销款项未予发放。
  8、尊翔公务航空包机运输合同、原告与“曹仲文(精工高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尚有销售提成未发放。
  9、原告与“VIVIAN(张秋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早上7:55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其请假,其告知原告曹总已经批准,之后原告一直将病情证明单向其发送。
  10、原告与曹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病情证明单发送给曹元。
  11、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一组,证明2018年7月10日起原告的工作帐户、工作邮箱均被禁用。
  12、尊翔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暂支70,000元给梁煜荣,系受曹元指示。
  13、合同审批单、尊翔公务航空包机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提交审批的包机合同是经过被告层层审批确认的。
  1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沈志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7万元系原告在被告指令下领取并已支付给梁熠荣的机场管理费。
  15、原告与梁熠荣微信聊天记录及曹元发送给梁熠荣的催款短信,证明原告已经将争议的7万元机场管理费用全额支付给梁熠荣,且原告上司曹元对此明知,并已自行向梁熠荣主张返还。
  被告尊翔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解除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录音整理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中的尊翔公务航空包机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尊翔公司辩称:原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7月11日起原告处于连续旷工状态。被告以原告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使不能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原告尚欠被告备用金20,288元未归还,原告诉请中的报销费用5,130元应予以抵扣。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员工手册和OA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单位的请假制度。
  3、公司关于施行微信定位考勤的通知、关于重申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OA截屏、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规定进行考勤,构成旷工。
  4、微信截屏,尊翔公务航空包机销售中心业务管理规定,证明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外出流程。
  5、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费用未归还。
  6、尊翔公务航空包机运输合同及正确航班时间的相关微信记录、邮件截图,证明原告未能执行既定的航班计划,为掩饰错误,事后擅自更改合同中的航班时间,试图蒙混过关。
  7、付款审批单及付款凭证,包机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被告财产,将本该支付给客户的服务费打给其亲戚郑莎莎。
  8、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及快递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电话通知原告情况后,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快递给原告及快递的签收情况。
  9、上海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自2018年7月11日起先后5次主动要求医生开具累计休息35天的病假单;(2)原告并无任何器质性疾病,所谓的症状皆凭其主观陈述。
  10、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未执行航班计划,为掩饰过错,事后擅自更改合同中的航班时间,试图蒙混过关。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双方签订过了一份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
  根据原告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0,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梁熠荣转账汇款70,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70,000元的款项,系其根据高管曹元的指示,将该笔款项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案外人梁熠荣以支付香港机场费用。原告此举仅为便于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仅为转账人,并不欠付被告任何费用,就此原告一并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则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取,原告系经办人,由于案外人梁熠荣未将尾款退还,被告处其他人员无法追回该笔尾款,因此原告有将尾款归还的义务。
  原告主张其曾为被告购买IPAD一台,但被告并未支付报销款5,1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由于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未归还,故其报销费用可予以抵扣。
  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份拟与北京卓美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亚公司)签订的包机运输合同。该包机运输合同属原告后补合同,且实际执行中,卓美亚公司此次包机失败。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处销售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害,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海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因“失眠、心慌、胸闷、乏力、心神不定”等症状于2018年7月11日至该院就诊,拟诊为“心悸、焦虑状态”,原告主动请求医师给予病假休息,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期间共就诊5次,开具病情证明单5次,累计35天病假。被告以原告系主动要求医师出具病假单为由,主张原告病假不成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与市场部区域销售经理周媛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记载的解除事由为: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销售管理制度,通过后补合同,签订不实销售合约,导致公司蒙受重大名誉损失,面临较大风险。
  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8,846元;2、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提成5,784.78元;3、自2018年7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按月工资13,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裁决之日工资;5、报销各类费用5,130元。仲裁委经审查后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然双方均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诚信互信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月工资13,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裁决之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不同意依法改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该委不予改判。2018年11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8,350.72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提成5,784.78元;三、对申请人(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原告陈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对该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系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工资,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原、被告双方确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其将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13日工资45,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系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能就其抗辩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已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被告在解除通知书上以“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销售管理制度,通过后补合同,签订不实销售合约,导致公司蒙受重大名誉损失,面临较大风险”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庭审中主张除解除通知书中的理由外,原告还存在旷工及职务侵占等行为,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旷工及职务侵占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故仲裁委据此所作出被告解除理由均不成立,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双方确无法建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诚信互信之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已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根据原告工作年限,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销款5,130元的主张。其一,被告对该笔报销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主张该笔报销款应与原告欠付被告的费用相互抵扣。其二,根据原告银行帐户中70,000元款项的明细记录,原告在被告向其帐户转账当日即根据高管曹元的指示将该款项向案外人梁熠荣支付,且被告高管曹元亦曾与案外人梁熠荣就该款项的退回问题进行过交涉。其三,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欠付被告款项未归还的事实成立,亦可另谋其他途径予以追索。故被告主张由于其无法追回该款项,原告作为经办人而应予退还该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销款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媛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
  二、被告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媛超报销款5,130元;
  三、被告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媛超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8,350.72元;
  四、被告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媛超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提成5,784.78元;
  五、驳回原告周媛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尊翔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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