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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子样与赵某某、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子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长治市太行新天地展览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亮,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暖,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秦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子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22140.6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护理费14692.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元,以上合计115052.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后,余款共计113052.68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常某某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晚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关村东村口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常某某,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作为肇事车车主,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如没有免责事项,我公司将依法依约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住院病历、郭凯丽户口本、张保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一支,被告赵某某、常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十支、收条一支,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常某某对驾驶员逃逸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2017年8月29日长治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单及申请证人牛某、邓某出庭作证,结合被告垫付医药费及2000元生活费的事实,可以证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赵某某逃逸不是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证人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及救治受害人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不构成逃逸。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牛某及时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因筹钱离开现场与证人陈述的赵某某要求其为伤者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不吻合,结合被告赵某某陈述其是在第二天才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询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常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长公交认字[2017]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道路[2018]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条款已废止,且与伤者伤情不符,故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回复,载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打字失误,应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鉴定中心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对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依据条款错误的质疑,已由鉴定机构书面作出回复。而被告亦未就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长道路[2018]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天晚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晚集南路西南关村东村口路段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离开现场。原告被案外人牛某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4天。出院医嘱为:右下肢部分负重,避免体力劳动、行关节功能锻炼及股四头肌训练、加强营养、口服营养关节软骨及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期间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赵某某实际承担,被告赵某某另行承担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7年9月12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月25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8]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周子样与被告赵某某、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及王军帅、被告赵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亮、温暖、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赵某某及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常某某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4704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20年×伤残系数0.1)、误工费7793.4元(因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计算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4天)、护理费7957.7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307元计算80天)、营养费312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4天)、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元,以上合计为85975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45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24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扣除其支付原告的2000元后,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520元。鉴定费1500元及按比例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张保弟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子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82455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子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3020元;三、驳回原告周子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周子样负担66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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