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学恩,男,200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周伟明(系原告周学恩父亲),住同原告周学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春龙,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森威,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施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恩与被告叶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武森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恩的法定代理人周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叶春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武森威,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3,344.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494.76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64.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学课费7,2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6,676元、学课费25,28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春龙、武森威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园路城南一路北侧,被告叶春龙驾驶牌号为皖HUXXXX小型轿车、被告武森威驾驶牌号为浙F2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徐国良发生三车事故,致使徐国良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森威负次要责任,徐国良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9月9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学恩外伤致尿道断裂,经尿道修补术后,评定为XXX伤残;骨盆骨折两处以上遗有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春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学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武森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其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叶春龙驾驶的皖H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武森威驾驶的浙F2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另一名伤者徐国良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徐国良均确认双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需要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而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叶春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森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52,371.3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但结合其年龄、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以3,5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计10,500元;(4)学课费,原告主张其因为事故两个月未上课,进而导致了学费损失以及补课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学龄儿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在一段时间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无法正常到校接受教育,因此而产生的学费损失及补课支出实属正常,但原告提供的补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10,0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确认为631.70元;(7)日用品费,原告购买尿裤支出150元,并提供了购买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21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7,453.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7,303.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6,012.91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7,453.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7,303.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1,148.3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学课费、律师代理费、日用品费计14,150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叶春龙赔偿9,905元,被告武森威赔偿4,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学恩107,45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学恩107,453.8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学恩26,012.9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学恩11,148.39元;
五、被告叶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恩9,905元;
六、被告武森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恩4,2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学恩已预交),由原告周学恩负担164元,被告叶春龙负担1,848元,被告武森威负担792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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