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德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生与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含二期)42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含二期)12,255.33元、误工费(含二期)40,268.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复印费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10时57分许,原告在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期间正常搭乘电梯,由于电梯内没有电梯驾驶员,导致电梯在人员上下时电梯门关闭,且电梯在关闭过程中感应系统不灵敏,碰撞到正在进入电梯的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首先,原告本身患有小儿麻痹症、左下肢畸形,存在功能障碍,受伤和患病的是同一条腿。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入院,经头颅CT检查,提示两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7月26日,原告尚在住院期间,穿着拖鞋,自行离开病房,来到门诊部搭乘客梯,在进入七号电梯时,左脚碰到正在运行关门状态的电梯门而摔倒。当时家属未在旁搀扶,而是自顾径直走入电梯。因此,原告摔倒受伤与其患有小儿麻痹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家属没有搀扶等因素有关,与被告无关。其次,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电梯进行定期保养,事发时电梯运行正常,在原告摔倒的瞬间,电梯门触碰后立即弹回,说明电梯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正常运行的电梯,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最后,国家质检总局于2017年1月16日颁布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明确,该规则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原告引用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同时废止。该规则规定:“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也就是将《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中规定的“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修改为“医院病床电梯”。事发时原告乘坐的是医院门诊部的客梯,不是医院病床电梯,现行法律法规不要求被告必须对客梯配备持证人员操作。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29,929.89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与天数;护理费仅认可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由法院审核;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证照已失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均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核。因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被初步诊断为左侧面神经炎收治入院。2017年7月26日10时57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搭乘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门诊部七号电梯时,电梯门在关闭过程中碰撞到正在进入电梯的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929.89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预交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部因故受伤,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500元。
另查,被告按规定对原告搭乘的门诊部七号电梯每半月进行一次保养。事发前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8月8日聘请案外人上海卫庆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梯进行保养,例行保养报告显示电梯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被关闭过程中的电梯门碰撞而摔倒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事发时原告搭乘的被告医院门诊部七号电梯是可供所有进出医院人员乘坐的客梯,非特定的、专门搭载医院病床的电梯,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规定,此类电梯无需配备持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管理者对此存在过错,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门诊部七号电梯事发时运行正常,电梯门在关闭过程中碰撞到正在进入电梯的原告后立即弹回,说明电梯正常启动了安全保护装置,且被告按规定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已尽到足够的使用管理之责。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电梯感应系统进行维护保养,致使电梯门未能感应到人自动弹开,而是碰到人后才弹回,本院认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医疗机构使用的电梯必须安装自动门感应器,当有移动物体靠近时,电梯门能够实现自动开启与关闭,否则是对被告的苛求。最后,原告进入电梯时正值电梯门缓缓关闭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电梯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更何况原告明知自己行动不便,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却仍低头行走,未能注意到正在关闭的电梯门,造成事故。陪同原告一起搭乘电梯的家属既未在旁搀扶,也未为原告挡住关闭中的电梯门,而是先行进入电梯。综上,原告摔伤系其自身与家属乘梯不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学生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学生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周学生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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