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周某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李建强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李建强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陈庄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汽车车轮轧弹起的石子,将沿振兴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周某眼部击伤,造成交通意外事故。
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被告李建强均无责任。
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陈庄镇中心医院、灵寿县医院诊治,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15年6月24日经石家庄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眼部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55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天×100元/天=2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3日为(3480+3360+3480)元÷3÷30天×203天=23277.33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年×21天=2584.7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原告生有两个孩子,女儿王璐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计算为8248元/年×8年×10%÷2=3299.2元,儿子王俊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计算为8248元/年×14年×10%÷2=57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72.8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800元;9、原告眼部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事发后,被告李建强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被告李建强均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是在有责限额内赔偿还是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6条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英大泰和财险应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此可见,英大泰和财险将以上法律规定中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强、周某均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造成周某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款项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判断,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为“高度危险作业”,故在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时,虽然没有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立法本意来看显然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
此外,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作为较强势的一方,从道义上讲,也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司机李建强与行人周某均无责任,但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结果来看,行人并无过错,也没有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故原审判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强、周某均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造成周某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款项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判断,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为“高度危险作业”,故在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时,虽然没有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立法本意来看显然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
此外,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作为较强势的一方,从道义上讲,也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司机李建强与行人周某均无责任,但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结果来看,行人并无过错,也没有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故原审判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靳建军
审判员:卢亮
审判员:李祥
书记员:许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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