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宁远,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周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麒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宁远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麒荪,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宁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2,4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徐建云驾驶车牌号为沪H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华路安澜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周宁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宁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徐建云系职务行为,对外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3,701.1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徐建云驾驶车牌号为沪H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华路安澜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周宁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徐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宁远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宁远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踝关节骨折(左)等于2018年4月15日至5月9日进行住院治疗,因左踝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僵硬、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等于2018年5月9日至5月28日在上海长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骨折治疗后恢复期等于2018年5月28日至6月19日在民航上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高血压、前列腺增生等于2018年6月19日至7月24日在民航上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8月15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2,474.08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了原告的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83,701.10元(含伙食费2,088.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8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宁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外踝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2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工费发票五张,金额计7,670元/102天;2、处方及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保护靴),金额计3,000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海博公司员工徐建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沪HN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海博公司员工徐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海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发生金额为84,086.98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已剔除伙食费),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其他自身疾病,应予酌情扣除相关费用,故本案酌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98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80天来计算,计2,800元;4、关于护理费,可按发票金额7,670元(102天)加上以每天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剩余护理时限18天来计算,计8,7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95,247.6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辅助器具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计3,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考虑,计200元;10、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85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宁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宁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0,027.60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宁远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周宁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3,70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433.10元,由原告周宁远负担78.1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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