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玉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
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袁培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王光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玉某、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被告阳光保险、浙商保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242.02元。2、判令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黑玉某驾驶鲁C×××××-鲁C×××××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南宫段银川阻,向右变道的过程中与周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冀A×××××号小型车受力前移,右侧又与停于右侧车道王广长驾驶的鲁N×××××-鲁N×××××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冀A×××××号小型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黑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王广长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周某某严重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数额巨大,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黑玉某是我公司的司机,情况属实。该车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0万元,并有三者不计免赔,我方车辆年审合格,运营手续齐全,驾驶资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求数额依法确定后,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事发后我方支付原告32000元,该款应在保险赔偿总额内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的账户为临淄商业银行辛四街支行,账号为90×××92。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承担。
阳光保险辩称,1、请法庭对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进行审核,看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况;2、诉讼待证事实和数额要有证据予以支持,证据要合法有效;3、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从赔偿中扣除;5、因为是三车相撞,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
浙商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该车驾驶员王广长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
黑玉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黑玉某驾驶鲁C×××××-鲁C×××××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南宫段银川阻向右变道的过程中与周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冀A×××××号小型车受力前移,右侧又与停于右侧车道王广长驾驶的鲁N×××××-鲁N×××××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冀A×××××号小型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黑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王广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856.79元,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不到一天支付医疗费8133.98元,后再次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76761元,于2017年9月5日出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每1-2个月);3、避免双上肢剧烈活动(2个月以上),患肢功能练习,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为十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粉碎性),遗留张口受限度,为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为十级伤残;周某某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西县医院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17年8月7日南宫市红十字心脑血管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17年10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17年12月8日河北省二院门诊票据、邢台市第三医院2018年3月1日出具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印证,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查上述票据虽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但均为正规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票据、邢台县中心医院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与鉴定相关的4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病历取证费及司法鉴定相关费用虽为间接损失,但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石家庄康德药房37.5元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住院、转院情况真实存在,对2017年8月2日和8月16日石家庄急救中心出具的2张票据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车车损依公估报告确定为25968元。原告支出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支出公估费25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沈阳信德热力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焱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伯仲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丁庄村委会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护理人员证明,无出证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向房屋出租人李常核实原告周某某当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因此本院对周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主张予以认定。经本院向丁庄村委会及周某某本人核实,周某某无固定工作单位,其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周某某父亲周金藻已过世;周某某母亲邓俊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金藻、邓俊玲共有4个子女,长女周宇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周宇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周宇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为周某某。
黑玉某是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雇佣的司机;黑玉某驾驶的鲁C×××××号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一份;鲁C×××××号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
王广长驾驶的鲁N×××××号车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201948.76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3700元(100元×37天);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虽无固定工作,但综合考虑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以及原告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4个拾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结合原告母亲邓俊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邓俊玲共有4个子女,原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邓俊玲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被扶养人户籍情况确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7895元(28249元/年×20年+9798元/年×10年÷4)×20%;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8574.68元(28249元÷65天×24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周宇江护理,结合周宇江的户籍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21.45元(21987元÷365天×90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及相关检查费依票据确定为3828元;病例取证费依票据为77.8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只有2017年8月2日和8月16日石家庄急救中心出具的2张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无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原告住院、转院、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冀A×××××号小型车车损为25968元。原告拖车费、施救费依票据确定为1000元,公估费依票据确定为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作为鲁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浙商财险作为鲁N×××××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阳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承保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被告黑玉某的雇主——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黑玉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08348.76元中的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08348.76元中的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153891.13元中的1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153891.13元中的1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总额26968元中的2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总额26968元中的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承保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公估费及鉴定相关检查费、病例取证费以及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61513.69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已经赔偿给原告周某某32000元,该款项可以再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261513.69元,合计赔偿给原告周某某383513.69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121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减半收取4511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负担341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 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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