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周宇杰
宗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张倩(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宇杰。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2016年7月21日被释放。
辩护人宗耀、张倩,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宇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周宇杰服判,不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宇杰及其辩护人宗耀、张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宇杰于1997年2月进入青岛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先后更名为青岛市公安消防局、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作,历任见习警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
2002年1月,被告人周宇杰从青岛市市北区大队调到青岛市市南区大队,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中山路、八大峡、云南路三个管区内各类场所的消防审核、验收和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周宇杰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凯越国际青年旅馆经理张某2给予的存有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银行卡1张和现金6000元;收受汇都商务宾馆经理王某给予的现金4000元;收受栈桥地下通道商场承租人李某给予的现金13000元;收受晨光酒店和海湾风尚酒店的委托人张某1给予的现金19000元;收受海湾风尚酒店经理仝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以上共计7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宇杰犯受贿罪的罪名正确,但未认定周宇杰收受孙某的4万元构成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周宇杰在到案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悔罪,其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周宇杰在侦查阶段退缴赃款3万元,二审期间又退缴赃款4万元,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宇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随案移送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案款三万元、中国银行存折1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宇杰向本院缴纳的赃款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周宇杰的违法所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宇杰犯受贿罪的罪名正确,但未认定周宇杰收受孙某的4万元构成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周宇杰在到案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悔罪,其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周宇杰在侦查阶段退缴赃款3万元,二审期间又退缴赃款4万元,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宇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随案移送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案款三万元、中国银行存折1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宇杰向本院缴纳的赃款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周宇杰的违法所得。
审判长:马新
书记员:李权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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